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1年度,42號
TLEV,111,六簡,42,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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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42號
原 告 張月珠
張貴米
賴張金鳳
張秀琴

被 告 張美蘭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
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51號),業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61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56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2,52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嗣追加為請求被告給付539,79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217頁),因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 ,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 圍,且本件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案件,惟兩造 已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見本院卷第272、419頁), 是本件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美蘭明知坐落雲林縣○○鄉○○村○○段00 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 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為原告張月珠張貴米賴張金鳳張秀琴之父母張啟宇、張陳來完,並曾於65年間改建,嗣由 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然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107年12 月20日上午10時許,委請不知情之訴外人吳春德駕駛挖土機 將系爭地上物推斜,而使系爭地上物倒塌。原告上開行為,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63號提起公訴,續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75 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上開行為,核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 行為。查系爭地上物經財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建 築師公會)鑑定,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為529,900元;且原 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前往雲林地檢署、本院 及臺南高分院出庭,支出交通費用共計9,89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房屋遭毀損與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53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6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地上物為兩造之祖父張龍甲興建,刑事案件證人張吉治 、鄭張敏之證詞前後矛盾不足為採,故被告亦為系爭地上物 之公同共有人,因系爭地上物業經雲林縣政府認定為違章建 物並發函要求共有人自行拆除,故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非 侵權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縱認被告非系爭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因雲林縣政府業已發 布拆除命令,且系爭地上物業已破落毀敗,有屋瓦磚塊掉落 傷人之虞,且使救護車無法開入,有持續性之危害,故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係為原告盡公益上義務之無因管理行為, 故依民法第174條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縱認被告行為不成立無因管理,衡酌雲林縣政府已要求原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縱然被告不拆除,日後雲林縣政府亦會將 之拆除,則被告之拆除行為實質上並未形成原告財產之不利 益,若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將使被告填補原告「不法 存在之利益」,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
建築師公會雖鑑定系爭地上物之修復費用為529,900元,惟查 :
 ⒈建築師公會係以原告所述系爭地上物興建於65年間等語為據 ,再依照「雲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暨折舊率標準表」,推 估系爭地上物之折舊率為37.42%,故認系爭地上物之殘值為 189,200元(計算式:重建工程費636,299元*折舊率37.42%* (工程物價總指數86.78/109.21)=189,2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⒉然上開重建工程費636,299元中,尚包含假設工程、建築工程



、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含第三人責任險) 、營業稅等非必要之費用,其中僅「建築工程」422,154元 為必要費用;又系爭地上物之興建時間已逾70年,復經本院 110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定非屬房屋,是本件應依據 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將系爭地上物歸類 為「第一類 房屋建築及設備」中「房屋附屬設備」之「其 他」項目,故其耐用年限為10年。因系爭地上物興建迄今已 超過該項目之耐用年數10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之總和不得超過資產成本原 額9/10,並考量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後,系爭地上物之殘值 應為33,545元(計算式:建築工程費422,154元*(1-9/10) *(工程物價總指數86.78/109.21)=33,54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㈤因系爭地上物之殘值33,455元遠低於系爭地上物之修復費用6 36,299元,故本件屬於民法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 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由原告以金錢賠償系爭地上物之 殘值,即足填補原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超過系爭地上物殘 值33,545元之範圍,並無理由。
 ㈥原告雖主張有因往返開庭、調解所致交通費損失,但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開庭、調解之交通費用乃法治社會中訴訟當 事人訴諸司法救濟所為程序選擇之結果,縱認被告成立侵權 行為,原告上開交通費支出,亦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13至第411頁) ㈠被告與原告為堂姊妹關係;兩造祖父為訴外人張龍甲;原告 之父、母為訴外人張啟宇、張陳來完。
 ㈡張龍甲於51年1月26日過世。
 ㈢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未經原告同意,委請不知 情之訴外人吳春德駕駛挖土機將系爭地上物推斜,而使系爭 地上物倒塌。
 ㈣原告為系爭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
 ㈤系爭地上物倒塌前為一層磚木造建築,北向牆壁為1/2B磚牆 ,西向及南向牆壁為水泥板牆,東向為烤漆鋼板壁面,屋架 為簡單竹木桁,屋頂為水泥瓦雙坡斜屋面,室內地坪為水泥 地坪。
 ㈥系爭地上物於107年12月20日時,尚由原告張月珠擺放機車、 回收物品,作為倉庫使用中。
 ㈦系爭地上物若重建,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七)修復



費用詳細價目表所示之拆除工程費291,785元、重建工程費6 36,299元(包含假設工程103,430元、建築工程422,154元、 包商利潤及管理費78,838元、營造綜合保險費【含第三人責 任險】1,577元、營業稅30,300元),在未計算折舊前之金 額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為房屋,且由原告之父母於張龍甲過世前某日興 建,被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
 ⒈系爭地上物為房屋
 ⑴按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 者,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建築物,為定著 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 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地上物倒塌前為一層磚木造建築,北向牆壁為1/2B磚 牆,西向及南向牆壁為水泥板牆,東向為烤漆鋼板壁面,屋 架為簡單竹木桁,屋頂為水泥瓦雙坡斜屋面;且系爭地上物 傾倒前作為倉庫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 系爭地上物係定著於土地上,且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使用之建築物,依據上開法條說明,應屬房屋。 ⑵至被告雖舉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下 稱刑案判決)認定系爭地上物非屬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為據 ,抗辯系爭地上物並非房屋。然查,刑法上「建築物」之定 義,與房屋稅條例之「房屋」定義不同,除須上有屋面,周 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外,尚有「適於人之起居 」此一要件,此有刑案判決所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 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案判決亦未否定系爭地上物具 有牆壁、屋頂,而係以其缺水電、屋頂會漏水、不適人居乙 節,認定其不具刑法上建築物之性質,故尚難執刑案判決即 認系爭地上物非屬房屋。 
 ⒉系爭地上物由原告之父母於張龍甲過世前某日興建 ⑴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由原告之父母興建,為被告否認,並以 系爭地上物為兩造祖父張龍甲興建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即 被告叔叔之子張吉治、被告姊姊鄭張敏及居住系爭地上物附 近之鄰居鄭英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系爭地上 物為原告的父母出資興建等語(見偵續卷第84頁、第101頁 );證人張吉治、鄭張敏於臺南高分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系爭 地上物為原告之父、母起造等語(高分院卷第135頁、第140 頁)。衡以證人張吉治、鄭張敏及鄭英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 ,且渠等為上開證述前均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理, 是其所證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則系爭地上物為原告父母建



造,應堪認定。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於65年間 改建,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有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僅泛稱系爭地上物曾於65年改建,惟無法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又稽之證人張吉治於臺南高分院審理時證述原 告父母起造系爭地上物時,張龍甲還在世等語(見高分院卷 第135頁);證人鄭張敏於臺南高分院審理時證述原告父母 起造系爭地上物時,其約17、18歲,當時張龍甲老了,系爭 地上物起造約50、60年等語(見高分院卷第141至第142頁) ,是上開證人均陳述系爭地上物於張龍甲在世時即已建造。 復就系爭地上物是否曾整修、重建乙節,證人張吉治證述不 清楚等語(見高分院卷第135頁),證人鄭張敏則證述其印 象中系爭地上物一直以來都是長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尚無從認定系爭地上物曾於65年 間改建
 ⑶至被告雖抗辯證人張吉治、鄭張敏陳述之時序不一、證詞矛 盾等語。然按證言之證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 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 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 ,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法則判 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倘該證人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否定該證人之憑信性,自不能僅因 其就時隔久遠前相關事實陳述一二語不符,即全盤否認其證 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張吉治、鄭張敏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鄭英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已如前述,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 否定證人張吉治、鄭張敏之憑信性,故被告上開辯詞,並非 可採。
㈡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成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系爭地上物為原告公同共有,被告雇請不知情之訴外人吳春 德駕駛推土機將之推斜,致系爭地上物傾倒,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且其上開行為,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續字第63號提起公訴,續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 字第675號駁回上訴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被告上開所為,成立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堪以



認定。
㈢系爭地上物應依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決定其耐用年數、折舊率,其殘值 為50,561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系爭地上物屬於房屋,又其倒塌前為一層磚木造建築,北向 牆壁為1/2B磚牆,西向及南向牆壁為水泥板牆,東向為烤漆 鋼板壁面,屋架為簡單竹木桁,屋頂為水泥瓦雙坡斜屋面, 且傾倒前由原告張月珠放置機車等情,已如前述,故系爭地 上物應為以磚構造、供車庫使用之建築物。而依行政院頒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構造之車庫用房屋建築(即 屬該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一項「房屋建築」之 細目「(略)車庫用(略)」)之耐用年數為20年,故系爭地 上物應以該耐用年數,計算折舊,始屬允當。是參酌行政院 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訂明:固定資產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系爭地上 物倘若重建,重建工程費為636,299元,有建築師公會以雲 建鑑字第1120000465號函檢送「雲林縣○○鄉○○村○○00號前建 物修復費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系爭地上物於107年間損毀,107年 6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86.78,而建築師公會於112年2 月鑑價時之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09.21,故系爭地上物之殘值 應為50,561元(計算式:重建工程費636,299元*(1-9/10) *(工程物價總指數86.78/109.21)=50,561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⒊至於建築師公會雖認系爭地上物於遭被告推斜前之殘值為189 ,200元,此有建築師公會112年6月5日雲建師字第112000080 9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9頁),然其係依據雲林縣政府 108年5月1日府稅房字第1089910030號函發布之「雲林縣各 類房屋耐用年數暨折舊率標準表」(見本院卷第353頁)認 定系爭地上物之折舊率,而依該表之備註5載明係「自108年 7月1日起實施,並適用新建、增建、改建房屋在105年7月1 日以後建築完成者」,是系爭地上物興建時間既在51年之前 ,本件即無該表之適用,而無從以該表所載之折舊率37.42%



為系爭地上物折舊率,故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地上物殘值之認 定,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屬民法第215條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僅得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上物之殘值50,5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物受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之,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再按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 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 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 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系爭地上物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為529,8 88元(計算式:拆除工程費291,785元+重建工程費636,299 元*折舊率37.42%=529,888),惟如前所述,系爭地上物之 殘值僅50,561元,故系爭地上物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系 爭地上物之價值,本件核屬民法第215條回復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此時應由被告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 足填補原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561元之損害賠 償,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 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應予准許。
㈤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不成立無因管理
 ⒈按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 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 一般行為自由,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分別著 有釋字第596號解釋、第535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干預他 人事務,原則上應構成侵權行為,惟人之相處,貴乎自助, 見義勇為,乃人群共謀社會生活之道。(略)立法者及法學 家所應致力者,乃如何調和上開「禁止干預他人事務」及「 鼓勵人類互助精神」二項原則(見王澤鑑著「債法原理」, 第369至第370頁,0000年0月出版)。是解釋無因管理制度 相關規定時,應以調和兩造基本權衝突為解釋標準,則民法



第174條第2項之「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並不以本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已足,仍應考慮本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 否存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若不為之,將使社會公益產生重 大影響者,始足當之。
 ⒉被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年久失修、危害公共安全,且經雲林縣 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並通知應執行拆除,故其係為原告盡 公益上義務,並提出雲林縣政府102年8月27日府建用字第10 25310566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89頁)。然 查,證人即烏麻村村長詹飛聲於臺南高分院審理時證稱:系 爭地上物屋頂上覆之瓦片有超出屋牆,牆壁已經以鐵皮支撐 作做整理等語(臺南高分院卷第264頁),且依原告提供之 系爭地上物遭推斜前之照片(拍攝時間為102年7月4日,見 本院卷第115、117頁),亦難認定系爭地上物有年久失修之 情形;又就系爭地上物是否妨害救護車通行乙節,證人詹飛 聲證述略以:之前有人叫救護車,車可以開進去,只是不方 便開進去,後來救護人員以擔架將人抬出,並無延誤就醫之 情形等語(見高分院卷第263頁)。是系爭地上物應無倒塌 之虞,亦無明顯影響車輛出入之情,縱存在磚瓦掉落傷人、 阻礙救護車輛進入之風險,亦難認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準 此,被告抗辯為原告盡公益上之義務,而成立無因管理等語 ,尚難憑採。  
㈥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為違建,原告就系爭地上物之財產權 不值得保護,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系爭地上物之存 在,並無為公眾帶來明顯而立即之危害,已如前述,又系爭 地上物於遭被告推斜而傾倒前,仍由原告張月珠擺放機車、 回收物品,作為倉庫使用中,是原告就系爭地上物仍有占有 、使用之利益,原告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 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  
㈦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出庭之交通費用9,890元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刑事案件調解、開庭之 交通費9,890元之損失,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惟查,



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精力、往返法院訴 訟固須支出交通費用,惟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 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現其權利 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視為 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原告縱有因應訴訟往返地檢署、 法院開庭而為此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 自行承擔,並非被告實施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上物之殘值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爰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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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