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澄字第9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黃介宏
陳瑞芳
林美妏
被付懲戒人 洪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調查官(停
職中)
代 理 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幸休職,期間參年。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洪幸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前主 任調查保護官,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姜麗香法官委託訪視安置於址設臺東縣臺東 市之某安置機構(該安置機構之地址、名稱均詳卷,下稱A 安置機構)之甲男(被害人真實姓名資料及本案代稱一覽表 ,見甲證2,下同),因而知悉A安置機構前主任林○宇為性 侵害犯罪嫌疑人,惟其竟將職務上取得包含甲男、乙男(被 害人真實姓名資料及本案代稱一覽表,見甲證2,下同)等 應秘密資料及其他依法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無正當理由洩漏 予無知悉權限之林○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 行職務之信賴。核其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 彈劾。
二、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洪幸於108年1月31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擔任臺東地院主 任調查保護官。洪幸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時間,故意將職 務上知悉甲男、乙男之相關資訊、公文書及書面資料,洩漏 予無知悉權限之犯罪嫌疑人林○宇,並將少年調查保護官訪 視少年之相關資訊,以及少年調查保護官D(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同)依法受保護之個人資料,故意洩漏並提供予林 ○宇,以查察D有無差假申報不實,顯有重大違失:
㈠洪幸擔任臺東地院主任調查保護官期間,依據少年事件處理 法等相關法令,綜理並督導臺東地院調査保護室之少年調查 及保護事務,為受有俸給之文職公務員。林○宇於105年9月 間起至109年9月11日止,擔任A安置機構主任,負責照顧及 管理受各地方法院及行政機關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甲男 (00年0月生)於106年1月9日,經士林地院少年法庭姜麗香 法官裁定安置於A安置機構;乙男(00年0月生)前經臺東縣 政府安置於A安置機構,並於107年9月19日,經臺東地院少 年法庭法官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㈡林○宇於108年初至109年8月24日間,對甲男涉犯強制猥褻罪 、性騷擾及傷害等罪嫌(林○宇對甲男所犯上開罪嫌,業經 另案提起公訴),甲男於109年8月21日告知伯父Bl(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同)其曾遭林○宇強制猥褻,Bl乃將上情於1 09年8月22日告知時任A安置機構社工組長之A1(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同);Bl另於109年8月25日告知甲男於士林地院 之少年調查保護官G(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姜麗香 法官經G於109年8月25日告知前情後,旋即委託洪幸於同日 前往A安置機構訪視甲男,查明甲男是否有受林○宇強制猥褻 ,及有無緊急庇護之必要。洪幸明知其係因具少年調查保護 官之職權,姜麗香始委託其前往A安置機構訪視甲男,故其 訪視甲男之談話內容、訪視紀錄、臺東地院或士林地院依法 向主管機關通報與否、其訪視甲男後回報予姜麗香之內容及 甲男受林○宇強制猥褻之相關資訊、公文書、書面資料等, 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公務員依法有保密義務,亦明知 林○宇為犯罪嫌疑人,無知悉上開國防以外秘密之權限,竟 仍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洪幸傳送予林○宇之 內容」欄位所載之應秘密事項,以LINE(通訊軟體,下同) 洩漏予無閱讀權限之林○宇。
㈢林○宇於108年初至109年2月間對乙男涉犯性騷擾罪嫌(林○宇 對乙男所犯上開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經臺東縣政府 社會處社工依法通報;乙男並因此逃離A安置機構,而由臺 東地院少年調查保護官黃○平負責調查此事,洪幸因督導黃○ 平之業務而知悉上情。洪幸既知乙男為臺東地院少年法庭保 護管束之個案,且乙男遭林○宇性騷擾之通報表、黃○平訪視 乙男之內容及黃○平據此作成之觀護工作輔導紀錄,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規定,不得無故提供予他人,且均屬 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公務員依法有保密義務,竟無正當理 由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洪幸傳送予林○宇之 內容」欄位所載之應秘密事項,以LINE洩漏予無閱讀權限之 林○宇。
㈣洪幸明知少年調查保護官訪視少年之訪視紀錄、調查報告、 少年身分證字號、生日、姓名等個人資料(下簡稱個資)及 繫屬於少年法庭之案號等資訊,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 1規定,不得無故提供予他人,且均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 ,公務員依法有保密義務。又洪幸與林○宇均明知D之差勤紀 錄、住家門牌及車牌號碼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之個 人資料,非有特定目的不得蒐集、利用。詎洪幸與林○宇因 與D有嫌隙,其等2人為私下調查D是否有假借訪視少年為由 ,申報出差不實等情,洪幸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無故 提供少年有關資料之故意,並與林○宇意圖為損害D之利益, 共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故意,由洪幸 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洪幸與林○宇討論內容 」欄位中所載少年有關資料、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及D個人 資料等資訊,以LINE洩漏予林○宇,足生損害於D。嗣洪幸與 林○宇蒐集取得附表三所載之資訊後,另共同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故意,由林○宇於109年9月1日, 佯為司法志工人員,致電受D調查之少年丙男(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同),以打探D是否確實依申報出差之時間前去 訪視少年;林○宇並接續於109年9月11日、14日、15日等3日 ,以在D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住處外安裝行車紀錄器錄影之 方式,竊錄D在其住處之出入,比對D之差假紀錄是否如實, 而以此方式違法利用D之個資,足生損害於D。 ㈤以上事實,經司法院以洪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應付懲戒事由,依同法第24條 第l項規定,移請監察院審查。監察院認洪幸將職務上應秘 密資料、個人資料,洩漏予無知悉權限之林○宇,導致公眾 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其違失事證明確且 情節重大,具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事由,且有懲戒之必 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 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 。
三、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㈠按違失行為時有效之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4條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 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 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 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少年調查
官與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倫理規範(下稱調保官倫理規 範)第12點規定:「調查保護官執行職務時,應尊重兒童、 少年、當事人、關係人及其家庭之隱私,恪守少年事件及家 事事件不公開及相關保密之規定,不得揭露或利用因職務所 知悉之非公開訊息。除公務以外,不討論或評論承辦之案件 。」兒童權利公約第16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隱私、家庭 、住家或通訊不得遭受恣意或非法干預,其榮譽與名譽亦不 可受非法侵害。」是以法院之少年調查保護官,除應遵守法 令,對公務機密事件不得洩漏外,更應特別維護性侵害被害 人及兒少隱私權,恪遵少年事件保密之倫理規範,不得恣意 輕率,有虧職守。
㈡甲男、乙男均是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洪幸卻恣意將上述附表 一、附表二中甲男、乙男與性侵害有關而應秘密事項,以LI NE洩漏予無閱讀權限之林○宇,林○宇為性侵害之犯罪嫌疑人 ,侵害被害人隱私權危害至鉅,顯有重大違失。 ㈢另就附表三所示少年之訪視紀錄、調查報告、少年身分證字 號、生日、姓名等個資,及繫屬於少年法庭之案號等資訊, 洪幸竟未維護少年隱私,無正當理由以LINE洩漏予無閱讀權 限之林○宇,顯已違反少年事件因職務知悉之非公開資訊不 得揭露之調保官倫理規範要求;另就D之差勤紀錄、住家門 牌及車牌號碼,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之個人資料,依 法應受保護,亦無端洩漏予林○宇,而洪幸洩漏此等應秘密 資料,竟僅係為私下調查D是否有假借訪視少年為由,而申 報出差不實,顯非出於正當合法目的,核有重大違失。復據 洪幸於監察院詢問時表示:「(問:〈請調查官提示起訴書〉 有關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號、110年度偵字第1485 號檢察官起訴書內容,是否曾經看過?是否就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均予坦承?)答:有看過。均承認。」業已全部坦 承其違失行為。
㈣洪幸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 4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調保官倫理規範第12 點、兒童權利公約第16條第1項等規定,而違反公務員有絕 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均不得洩漏之旨 ,且其將甲男、乙男有關性侵害犯罪被害之相關資料、其他 少年應保密資料,以及D依法受保護之個人資料,基於袒護 、報復或查勤等非合法正當目的,洩漏予無知悉權限之林○ 宇,行事恣意輕率,已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 職務之信賴,違失行為情節重大。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如附表四甲證1至26-2。貳、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已坦承監察院彈劾案文所載事實,綜合檢視其答 辯意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規定,得為懲戒處分輕重之 考量,惟尚不得作為免責之論據,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先提及「對機關、同仁均造成莫大之負面影響」 後,後又提及「未發生任何影響司法偵查之結果,對其他相 關人也沒有實質造成實體的危害」,前後似有矛盾。而且, 違失行為是否損及官箴,使公眾喪失對被付懲戒人職位之尊 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非以產生實體危害為要,被付懲戒人 既已承認其違失行為,對機關、同仁均造成莫大之負面影響 ,即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第8款規定:「行為所生之損 害或影響。」審酌其懲戒處分輕重。
三、被付懲戒人自願降調,且於刑事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交代 過程,與監察院詢問時被付懲戒人坦承違失行為,態度均屬 一致,應可作為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第9款規定:「行為後 之態度」之處分輕重考量。
四、被付懲戒人與受害對象達成和解,雖在刑事案件審理中,通 常作為「犯罪後之態度」法官減輕刑度之考量因素,但是否 得作為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第9款規定:「行為後之態度」 之審酌因素,懲戒實務上似無相關判決先例。再者,被付懲 戒人陳明與D達成第一件修復式司法之和解,恐非實情。雖 然和解是修復式司法的手段之一,但修復式司法促進者並無 使參與者達成和解之義務,而且本案促進者李○松於監察院 詢問時也表示:「我告訴她原諒是一個歷程,D希望來本院說 明,我就願意陪他來。創傷是要面對、放下,但我跟他道歉 ,自我修復沒有做好。」從而,被付懲戒人雖與D曾進行修 復式司法程序,但是否確有取得D真心諒解,足堪懷疑。更 何況,另一位受害人甲男於監察院詢問時表示:「(問:對 洪幸?)答:我也不會跟她有任何來往,她自己活該。她就 是看我一個人,沒人幫我,又選擇站在邪惡那邊」等語,而 被付懲戒人也未能提出與甲男達成和解相關資料。五、被付懲戒人除稱其無其他行政、刑事不法外,另提及其過去 工作表現、相關人員親筆信函及感謝狀等,雖得作為公務員 懲戒法第l0條第6款:「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衡酌,惟於衡 酌懲戒處分種類,主要仍為其違失行為本身評價上,即透過 情節重大且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本身(包括行為之動機、目 的、手段、違反之義務與所造成之損害等),其所呈現之人 格圖像,確認被付懲戒人是否還具有擔任少年調查保護官職 務之適任性。至於被付懲戒人之素行或品行,就本案事實而 言,對於少年調查保護官適任性之決定上,僅有低度權重, 而在懲戒類別及效果之選定上發揮「微調」作用(懲戒法院
lll年度懲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被付懲戒人在知悉A安置 機構前主任林○宇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後,仍將職務上取得 包含甲男、乙男等應秘密資料及其他依法受保護之個人資料 ,無正當理由洩漏予無知悉權限之林○宇,對於安置機構園 生甲男、乙男,以及D而言,均屬嚴重侵害,並導致公眾喪 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違失行為情節重大, 對其繼續擔任少年調查保護官職務之適任性,已有重大影響 ,則其工作表現等良好品行,尚未能抵銷其違失行為所生影 響。
六、綜上,被付懲戒人在違失行為發生後,確有坦承錯誤,並致 力於修補關係,但其違失行為對職務官箴之損害,實已影響 繼續擔任少年調查保護官職務之適任性,請懲戒法院酌量適 當之懲戒處分種類,依法判決。
參、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監察院111年8月11日院台業壹字第1110731138號函彈劾 案文,被付懲戒人對於所載事實,原則上不爭執,但補充監 察院調查報告乙份,內容更為詳實,請懲戒法院一併參考。二、被付懲戒人身為臺東地院主任調查保護官,涉及洩密案,對 機關、同仁均造成莫大之負面影響,自難辭其咎。然在案發 之時,因林○宇在外形象良好,且又與被付懲戒人有業務上 之往來(因為被付懲戒人親自多次見聞林○宇在晚間下大雨 時,仍然騎機車載少年就醫看診,極具愛心、熱誠而感動被 付懲戒人),坊間從未聽聞任何其行為不檢之傳言,故而被 付懲戒人一時失慮,過於信賴林○宇,才導致未守官箴,行 為失當。
三、被付懲戒人雖有前開不當洩密行為,但並不是要迴護或協助 林○宇規避刑責,實際上亦未發生任何影響司法偵查之結果 ,對其他相關人也沒有實質造成實體的危害。
四、案發之初,被付懲戒人立即於110年3月9日辭去「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主任調查保護官」乙職(自願降調),已自警戒, 表達悔過之意。且於偵查中,自始坦承犯行,對於相關事實 亦清楚交代原由及過程,未再迴護任何人,具體坦承面對司 法之後果,表達悔悟之心。另被付懲戒人於審理中亦為坦承 之答辯,此有刑事答辯狀及開庭筆錄可佐。
五、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遭到檢察官起訴後,深自反省,對於 相關之當事人開始進行和解之程序:
㈠被付懲戒人於111年3月10日、21日即向臺東地院調保室同仁 完成道歉程序。
㈡被付懲戒人於110年10月6日向相關少年丙男道歉,取得諒解 後,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足參。
㈢被付懲戒人於110年12月29日向相關少年丁男(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道歉,取得諒解後,達成和解,此亦有和解書足參。 ㈣最重要的,被付懲戒人於111年3月7日與同仁D達成臺灣司法 史上第1件「修復式司法」之「和解」,被付懲戒人戮力取 得同仁D之諒解,並依據修復式司法之和解內容,完成各項 工作,投身少年公益,切身反省自己,此有「修復式司法」 協議及被付懲戒人依據修復式司法協議之內容完成之各項工 作紀錄,包含陪讀,在在顯示被付懲戒人在此不當行為之後 ,勇敢面對自己錯誤,亦投身公益之決心。
六、被付懲戒人一時失慮而涉及前開事項外,別無其他行政及刑 事不法行為,請予審酌:
㈠被付懲戒人自從事公職以來已經23年,自認工作努力,未敢 怠慢,對少年事務更是著力甚深。
㈡被付懲戒人戮力從公23年,績效相當良好,工作繁重,除有 辦理「以小團體諮商方式辦理親職教育之研究計畫」(長達 3年)、編撰「大專輔導員個案報告彙編」(長達2年),此 有獎懲紀錄表在案,另外被付懲戒人歷來績效良好,有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3-106年之績效優良人員提報單可憑。 ㈢被付懲戒人又在任職臺東地院之後,自108年起連結社政資源 與臺東家庭教育中心合作,每年辦理2至3場教育活動,嘉惠 受法院保護處分之少年家長甚多,同時亦節省臺東地院之公 帑,此有剪報乙紙可稽。又於109年間推動「改革舊行政思 維由消極動畫後山少年兄推動積極走向偏鄉學校」而共辦理 15場之法治教育,滿意度高達九成,此亦有報載資料可憑。 ㈣被付懲戒人從事少年輔導工作,對少年關愛有加,少年對被 付懲戒人多有感念,此有少年所寫親筆信、少年法定代理人 及志工之信件,均可表彰被付懲戒人數年來之辛勞,亦是一 個相當努力、盡責,受到感恩的調查保護官,此有親筆信函 6紙可稽。更因後來發覺少年安置機構書籍甚少,故而又以 捐書方式鼓勵少年閱讀,此有感謝狀為憑。
㈤承上,被付懲戒人已相當自責,並深切反省,惟被付懲戒人 熱愛少年調查官之工作,歷來績效亦相當良好,克己從公, 對少年更是投注畢生心力加以輔導,盡心盡力,應屬盡責之 公務員(未有懲戒紀錄)。故請求從輕予以懲戒,以勵自新 。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如附表四乙證1至10。肆、本院依職權調取資料:如附表四丙證1至9。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洪幸自108年1月31日起至110年4月27日止,擔任 臺東地院主任調查保護官(自110年4月28日起改任同法院少
年調查官,現停職中),綜理並督導臺東地院調查保護室之 少年調查及保護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以公正、客觀及中立之態度執行職 務。林○宇於105年9月間起至109年9月11日止間,擔任A安置機 構主任,負責照顧及管理受各地方法院及行政機關委託安置 之兒童及少年。甲男於106年1月9日經士林地院少年法庭姜麗 香法官裁定安置於A安置機構;乙男前經臺東縣政府安置於A 安置機構,並於107年9月19日經臺東地院少年法庭法官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前揭主任調查保護官期間 ,有下列違失行為:
㈠林○宇前於108年初起至109年8月24日止間,對甲男涉犯強制 猥褻罪、性騷擾及傷害等罪嫌,甲男於109年8月21日將其曾 遭林○宇強制猥褻之情,告知其伯父Bl。B1乃於109年8月22日 將上情告知時任A安置機構社工之A1;另於109年8月25日將上 情告知甲男於士林地院之少年調查保護官G。姜麗香於109年8 月25日經G告知上情後,旋即委託被付懲戒人於同日前往A安 置機構訪視甲男,查明甲男是否確有受林○宇強制猥褻,及有 無緊急庇護之必要。被付懲戒人明知其係因具少年調查保護 官之職權,姜麗香始委託其前往A安置機構訪視甲男,故其 訪視甲男之談話內容、訪視紀錄、臺東地院或士林地院依法 向主管機關通報與否、其訪視甲男後回報予姜麗香之內容及 甲男受林○宇強制猥褻之相關資訊、公文書、書面資料等, 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公務員依法有保密義務,亦明知 林○宇為強制猥褻甲男之犯罪嫌疑人,無知悉上開國防以外 秘密之權限,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先後將附表一「洪幸傳送予林○宇之內容」欄位所 載之應秘密事項,以LINE接續洩漏予無閱讀權限之林○宇。 ㈡林○宇自108年初起至109年2月止間對乙男涉犯性騷擾罪嫌, 經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社工依法通報;乙男並因此逃離A安置 機構,而由臺東地院少年調查保護官黃○平負責調查此事, 被付懲戒人因督導黃○平之業務而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明 知乙男為臺東地院少年法庭保護管束之個案,乙男遭林○宇 性騷擾之通報表、黃○平訪視乙男之內容及黃○平據此作成之 觀護工作輔導紀錄,不得無故提供予他人,均屬國防以外應 秘密事項,公務員依法有保密義務,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 密及無故提供少年有關資料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 後將附表二「洪幸傳送予林○宇之內容」欄位所載之應秘密 事項,以LINE接續洩漏予無閱讀權限之林○宇(林○宇對乙男 所涉性騷擾罪嫌,於另案提起公訴後,雖據臺東地院判決無 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
決上訴駁回在案,惟對於被付懲戒人應負上開保密義務不生 影響)。
㈢被付懲戒人明知少年調查保護官訪視少年之訪視紀錄、調查報告 、少年身分證字號、生日、姓名等個資及繫屬於少年法庭之案 號等資訊,不得無故提供予他人,且均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事 項,公務員依法有保密義務;又明知受其指揮監督之少年調 查保護官D之差勤紀錄、住家門牌及車牌號碼等,屬個人資 料,非有特定目的不得蒐集、利用,詎因與D間存有嫌隙, 為調查D是否藉訪視少年之名,申報不實之出差,竟基於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及無故提供少年有關資料之犯意,並與林○宇 意圖損害D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 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洪幸傳 送予林○宇之內容」欄位中所載少年有關資料、國防以外應 秘密事項及D個人資料等資訊,以LINE接續洩漏予林○宇,而 由林○宇於109年9月1日,佯為司法志工人員,致電受D保護、 調查之少年丙男,以打探D是否確實依申報出差之時間前去 訪視少年;暨先後於109年9月11日、14日、15日等3日,以在 D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外安裝行車紀 錄器錄影之方式,竊錄D出入住處之情形,藉以比對D之差勤 紀錄是否如實,而以此方式違法利用D之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D。
二、上開事實,業據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臺東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1485號),經臺東地院111年11月 17日110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 論處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 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所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嗣檢察官祇就該判決量刑及 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5月18日 112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就其一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 密罪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駁回其餘上訴確定在案,有相關 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本院112年7月24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 可稽。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依憑被付懲戒人於刑事 案件警詢、偵查、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佐以 與其自白相符之林○宇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證, 以及姜麗香、G、甲男、A1、B1、黃○平、陳○芳、石○燕、李
○達、D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暨士林地院109年11月19 日(109)士院擎觀保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資料、被付 懲戒人於109年9月21日撰寫之職務報告、甲男之安置輔導卷 宗、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CPP0000000)、乙男 於臺東地院保護管束107年度觀少護字卷之卷宗資料(字號 詳卷,內含臺東地院調查保護室保護管束卷宗檢閱單、黃○ 平於109年9月14日就乙男遭林○宇性騷擾一事所撰寫之「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觀護工作輔導紀錄」、乙男之兒少保護案件 通報表)、「社會安全網-關懷e起來」網頁截 圖2張、扣案之行車紀錄器2個、含有上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 檔案之光碟2片、林○宇於109年9月11日、14日與15日至D住 處外錄影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3張、少年化名編號對照清 冊及臺東地院110年4月6日東院宜觀心字第1100000000號函 各1份、被付懲戒人傳送D車牌號碼及車輛照片予林○宇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3張、林○宇之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之林○ 宇手機1支、林○宇與被付懲戒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 宇與被付懲戒人之LINE對話紀錄鑑識報告紙本及光碟、林○ 宇所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各1份、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025號、110年度偵字第447號起訴書、士林地院 106年度少護字裁定(字號詳卷)、臺東地院107年度少護字 裁定(字號詳卷)等刑事案卷內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研判 ,並記載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上揭刑事判決關於被付懲戒 人所為之事實認定,概為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及推理之作用,整體研判而為合理 之取捨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依該判決所為之論斷 說明,已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行為 ,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懲戒案件,復坦承其確有上 開違失行為(見本院卷二第31至39頁),並有移送機關所提 出如附表四甲證1至26-2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司法院110年5 月21日院台人二字第1100015329號令(見本院卷二第29頁) 等證據可憑。綜上,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實,堪予認定。 被付懲戒人辯稱其行為未生實害或危險云云,委無可採。三、移送機關移送之數違失行為,應綜合觀察整體評價合而為一 個懲戒處分。本件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最後違失行為,係 發生於109年12月間,其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 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將修正施行前之第4條第1 項、第5條及第6條,分別移列為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及第7條,部分條文尚酌為文字之調整,惟實質內 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 同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又被付懲戒人行為
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2年2月1 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後,雖將條次變更為第15條 第1項並酌作文字修正,惟其條文本旨並無不同,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亦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同法第15條第1項之 規定。
四、按個人資料,本即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及洩漏予他人知 曉。兒童權利公約第16條第1項尚規定;「兒童之隱私、家 庭、住家或通訊不得遭受恣意或非法干預,其榮譽與名譽亦 不可受非法侵害。」其依據該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復規定: 「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另少年調查官與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倫理 規範第3點明示調查保護官應以公正、客觀及中立之態度執 行職務。其第12點尤規定:「調查保護官執行職務時,應尊 重兒童、少年、當事人、關係人及其家庭之隱私,恪守少年 事件及家事事件不公開及相關保密之規定,不得揭露或利用 因職務所知悉之非公開訊息。除公務以外,不討論或評論承 辦之案件。」被付懲戒人所為,觸犯刑罰法律及與上揭規定 扞格,顯然同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 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 務,均不得洩漏;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謹慎,不 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7條後段所定公 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等規定之旨,核屬公 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所為有損公眾對其職 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 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資料、被付懲戒人書面 與言詞答辯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及本 件懲戒案件中均坦承違失,及與被害人D以及關係少年丙男 、丁男等達成和解(此有修復協議書及和解書2紙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9頁),行為後之態度固甚良好,惟 其行為時身為主任調查保護官,本應公私分明,恪守公正、 客觀、中立之態度並盡其保密之義務,且對於法院安置在安 置機構內之少年,予以適當且必要之關懷、保護與照顧,詎 其無視於此,竟徇私洩漏職務上知悉安置少年輾轉告發之相 關資訊、公文書、訪談資料等應秘密之事項,斲傷各該安置 少年及人民對其個人及所屬機關之信賴;又因嫌隙即恣意洩 漏同仁個資供無權知悉之人查證利用,侵害個人隱私,未落 實人權保障及資訊保密,專業素養及守法自持尚有不足,兼
衡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 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依婷
附表一:
編號 洪幸以LINE 傳送予林○宇 時間 洪幸傳送予林○宇 之內容 證據資料 1 l09年8月25日17時24分至23時l0分許 洪幸:「甲男的事我們談一下」、「把監視器調出來 」、「搜證」、「Al那間有收音的效果嗎?如果有幫個忙,刪除一下」、「剛剛甲男打電話給我了 ,說主任喝酒後幾次對他打手槍都是事實,可是剛剛機構有人在他不敢說。 」 甲證4 編號l、3、4 2 l09年8月25日23時54分許 洪幸傳送與A1討論甲男遭林○宇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對話截圖 甲證4 編號6、7 3 l09年8月26日00時12分許 洪幸:「G觀堅持要通報」 甲證4 編號8 4 l09年8月26日21時22分許 洪幸傳送其與士林地院姜麗香法官討論甲男遭林○宇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對話截圖 甲證4 編號24、25 5 l09年l1月19日09時18分 洪幸:「甲男也跟姜法官(註:即姜麗香法官)說你有打他,姜有勸他:你亂說人家打你手槍」 甲證4 編號221
附表二:
編號 洪幸以LINE傳送予林○宇時間 洪幸傳送予林○宇 之內容 證據資料 1 109年l0月5日l0時01分至15時55分許 (彈劾案文誤載為「109年l0月5日l0時00分至15時57分許」,應予更正) 洪幸:「乙男捅你捅一打刀」、「還說你帶他到火車站旁開房間」、「還說你常常動不動摸他下體」 、「對你超級不利」、「 連旅館名字都有喔」、「 還說你過去常帶著他來找我聊天,連住在那裏都說很清楚」、「陳○芳行文給社會處要資料」、「性騷擾及不當對待的資料」 甲證4 編號l80-182 2 109年l1月25日12時44分至12時49分許 (彈劾案文誤載為「109年l1月25日12時43分至12時49分許」,應予更正) 洪幸:「他(註:指乙男)跟陳○芳說A安置機構一直派人去找他」、「如果只有甲男還不會死人多了一個乙男,才嚴重」 甲證4 編號260-263 3 109年12月1日10時48分許 洪幸:傳送其與黃○平討論乙男遭林○宇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對話截圖、「 看完刪了」 甲證4 編號280 4 109年12月14日l0時42分至16時16分許 洪幸:「看完一定要刪」 、「黃○平很壞」、「寫得很難看」、「讓你知道一些狀況好因應」、「我每看一次黃(註:即黃○平 」)寫你的紀錄,每害怕一次」、「如果乙男長期被你凌虐,他還乖乖待在那裏那麼多年?」、「若不是乙男自爆,很難寫出這種情況」、「所以乙男你要謹慎」、「你的那份通報表我沒拍到」、「我等一下拍給你」、「這件是黃○平問完他的話之後婦幼隊才通報的」、「和甲男不同」、「針對乙男的部分」、「共有二個通報一個是甲男一個是乙男」 、「如果附上黃(註:即黃○平)的紀錄那就很麻煩了 」、「他的紀錄你要留著 」、「我再給你」、「印下來」、「不能拿出去喔 」、「刪了喔」 甲證4 編號290-308 5 l09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14日間 洪幸:黃○平於l09年9月14日就乙男遭林○宇性騷擾一事所撰寫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觀護工作輔導紀錄」、乙男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CPP0000000)。 業經林○宇自其與洪幸之LINE對話中刪除(詳見甲證l,第17頁以下之檢察官起訴書)
附表三:
編號 洪幸以LINE傳送予林○宇時間 洪幸傳送予林○宇 之內容 證據資料 1 l09年8月30日17時34分許 洪幸:拍攝其電腦內公務系統中,少年事件之案件基本資料共5張(內含少年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 、地址、繫屬案號等少年事件有關資料) 甲證4 編號36-41 2 l09年8月31日8時29分至8時31分許 D出差訪視少年之日期、事由、訪視少年之姓名、案號等資料 洪幸:「l09-08-31(一) l0:00∼16:00 時數:0日5小時 事由:訪視l07年觀少護○號丙男家庭」、「丙男」、「09 00○○」、「○○鄉○○村○○」 甲證4 編號43、44 3 l09年8月31日9時34分至36分許 洪幸拍攝其電腦內公務系統中,少年丙男之訪視紀錄等相關資料照片共4張;洪幸:「這個少年有交志工執行、「而且讀○ ○工商」 甲證4 編號51-57 4 l09年9月1日17時l0分許 洪幸拍攝其電腦公務系統中少年丁男之訪視紀錄 甲證4 編號78-81 5 l09年9月1日17時12分至13分許 洪幸拍攝其電腦公務系統中少年己男之訪視紀錄 甲證4 編號82-87 6 l09年9月2日18時6分許 洪幸拍攝其電腦公務系統中少年戊男之訪視紀錄 甲證4 編號99-101 7 l09年9月8日17時55分許 洪幸傳送檢舉D承辦收容個案少年檢舉函之法院簽呈文件照片 甲證4 編號134-138 8 l09年8月29日16時59分許 洪幸傳送D住處含門牌之照片、D住處附近巷弄照片 甲證4 編號28-30 9 109年9月1日15時6分許 洪幸:D及陳○芳之請假時間、日期等資料 甲證4 編號66 10 l09年9月1日16時42分 洪幸:拍攝其電腦公務系統中含D在內調查保護官人員共4人之休假、加班申請資料 甲證4 編號74-75 11 l09年9月2日18時2分許 D出差訪視少年之日期、事由、訪視少年之姓名、案號等資料 洪幸:「洪幸 l09-09-02 (三)17:05 期間:l09-09-03(四)13:30-l09-09-04(五)17:30 時數:1日4小時 事由:一、訪視l07年觀少護○號戊男居所。二、至○○工商訪視安置己男庚男(l07年觀少置○號、l09年觀少置○號)」 甲證4 編號97 12 l09年9月3日14時25分許 洪幸拍攝D申報出差核銷經費之紙本資料 甲證4 編號105-107 13 l09年9月7日12時8分許 D出差訪視少年之日期、事由、訪視少年之姓名、案號等資料 洪幸:「l09-09-07(一) ll:30-15:00 時數:0日2小時 事由:會談調查個案辛男壬男」 甲證4 編號120-121 14 l09年9月8日14時47分許 洪幸:D及臺東地院調查保護室約僱人員申報加班補休之日期、時間、時數 甲證4 編號132 15 l09年11月7日17時49分許 洪幸:傳送D使用車輛之照片(含車牌號碼) 甲證5 16 l09年11月10日15時ll分許 洪幸:傳送書有D使用車輛車牌號碼之紙條照片 甲證5
附表四:證據編號對照表
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附件1:司法院110年5月21日院台人三字第1l000l5319號函(移送洪幸) 第一審卷一 第43-44頁 甲證1-1 附件1:洪幸前主任調查保護官個人簡歷表 第一審卷一 第47頁 甲證1-2 附件2:洪幸前主任調查保護官個人履歷表 第一審卷一 第49-58頁 甲證1-3 附件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l0年度偵字第1127號、第1485號起訴書(被告林○宇、洪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 第一審卷一 第59-84頁 甲證1-4 附件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ll0年5月14日110年度第6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含簽到冊) 第一審卷一 第85-87頁 甲證1-5 附件5:洪幸前主任調查保護官110年5月11日陳述意見狀 第一審卷一 第89-93頁 甲證1-5.1 診斷證明書(洪幸),109年8月10日 第一審卷一 第94頁 甲證1-6 附件6:陳述意見二狀(洪幸),110年5月12日 第一審卷一 第95頁 甲證1-6.1 獎懲記錄(洪幸) 第一審卷一 第97-105頁 甲證1-6.2 考績紀錄(洪幸) 第一審卷一 第107-109頁 甲證1-6.3 司法院110年4月28日院台人二字第1100012898號令(洪幸,新職:少年調查官) 第一審卷一 第111頁 甲證1-6.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職員報到書(洪幸),110年5月5日 第一審卷一 第113頁 甲證2 附件2:被害人真實姓名資料及本案代稱一覽表(限制閱覽) 第一審卷一 第115頁 甲證3 附件3: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25號、110年度偵字第447號起訴書(被告林○宇妨害性自主案) 第一審卷一 第116-129頁 甲證4 附件4:刑案現場照片(林○宇強制猥褻案),110年1月20日 第一審卷一 第130-289頁 甲證5 附件5:LINE之對話截圖(林○宇和洪幸),109年11月7日 第一審卷一 第290-295頁 甲證6 附件6: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節本(姜麗香) 第一審卷一 第296-304頁 甲證7 附件7: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09年度偵字第3025號,110年1月4至5日)林○宇手機之錄音檔共4個 第一審卷一 第305-319頁 甲證8 附件8: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保護官109年8月27日簽呈及姜麗香法官決行意見(訪視甲男) 第一審卷一 第320頁 甲證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觀護工作輔導記錄(案號:l06年度觀少置字第3號) 第一審卷一 第321-323頁 甲證8-2 109年8月26日與少年談話紀錄 第一審卷一 第324-336頁 甲證8-3 法官意見書 第一審卷一 第337-347頁 甲證9 附件9:監察院調查案件111年6月21日詢問筆錄(侯弘偉) 第一審卷一 第348-353頁 甲證10 附件10:臺東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9年9月10日調查筆錄(甲男) 第一審卷一 第354-365頁 甲證11 附件11:LINE對話截圖(D傳給姜麗香),109年8月27日 第一審卷一 第366頁 甲證12 附件12:LINE對話截圖(D傳給G)109年9月7日-8日 第一審卷一 第367-369頁 甲證13 附件13:性侵害案件通報表(G完成線上通報),109年9月8日 第一審卷一 第370-373頁 甲證14 附件14:說明書(姜麗香),111年6月27日(續接第407頁) 第一審卷一 第374-402頁 甲證14 附件14:說明書(姜麗香),111年6月27日 第一審卷一 第407-437頁 甲證14-1 附件一:少年實務運作的弔詭 第一審卷一 第437-440頁 甲證14-2 附件二:花蓮○○○安置機構等說明、勸導書節本 第一審卷一 第440-442頁 甲證14-3 附件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勸導書(106年度少執聲字第47號)(姜麗香法官核發) 第一審卷一 第444-445頁 甲證14-4 附件四:判決人生 第一審卷一 第446-460頁 甲證15 附件15:110年6月21日監察院陳述意見簡報(侯弘偉) 第一審卷一 第462-500頁 甲證16 附件16:陳述意見(文字檔,侯弘偉),110年6月21日 第一審卷一 第501-511頁 甲證17-1 附件17: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林○宇),109年11月11日 第一審卷一 第513頁 甲證17-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1月12日辦案進行單 第一審卷一 第515頁 甲證17-3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3日東檢松宿109偵3025字第1099016030號函(稿) 第一審卷一 第517頁 甲證18 附件18: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節本(侯弘偉) 第一審卷一 第518-524頁 甲證19 附件19: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3月23日簽呈(侯弘偉涉犯公務員洩漏國外以外秘密罪嫌,擬簽分他案辦理) 第一審卷一 第525-526頁 甲證20 附件20:監察院調查案件111年3月11日詢問筆錄(洪幸) 第一審卷一 第527-533頁 甲證21 附件21:監察院調查案件111年3月10日詢問筆錄(甲男) 第一審卷一 第534-539頁 甲證22 附件22:監察院調查案件111年6月15日詢問筆錄(姜麗香) 第一審卷一 第540-545頁 甲證23 附件23:監察院調查案件111年1月20日詢問筆錄(吉○如、G) 第一審卷一 第546-553頁 甲證24 附件24:廉政署110年2月22日詢問筆錄(洪幸) 第一審卷一 第554-575頁 甲證25 附件25:監察院監察調查處111年7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 第一審卷二 第576頁 甲證26-1 附件26:司法院少年及家廳107年12月21日廳少家一字第lO00000000號函(通報責任相關函釋) 第一審卷一 第577-578頁 甲證26-2 附件26:司法院秘書長107年8月8日秘台廳少家一字第1070015122號函(通報責任相關函釋) 第一審卷一 第579-580頁 乙證1 證據一:監察院調查報告 第一審卷二 第43-100頁 乙證2-1 證據二:刑事準備書狀(洪幸),吳秋樵律師110年7月29日提出 第一審卷二 第101-107頁 乙證2-1.1 被證一:洪幸之獎懲紀錄 第一審卷二 第108-120頁 乙證2-1.2 被證一:洪幸之考績紀錄 第一審卷二 第121-123頁 乙證2-1.3 被證二:洪幸110年5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 第一審卷二 第124頁 乙證2-2 證據二:110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洪幸) 第一審卷二 第125-139頁 乙證3 證據三:和解書(110年10月6日) 第一審卷二 第141頁 乙證4 證據四:和解書(110年12月29日) 第一審卷二 第143頁 乙證5 證據五:修復協議書(修復式司法及履行修復式司法之內容) 第一審卷二 第145-149頁 乙證6 證據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106年之績效優良人員提報單 第一審卷二 第151-169頁 乙證7 證據七:剪報 第一審卷二 第173-186頁 乙證8 證據八:報載資料 第一審卷二 第187-189頁 乙證9 證據九:親筆信函 第一審卷二 第191-198頁 乙證10 證據十:感謝狀 第一審卷二 第199-201頁 丙證1 司法院111年8月31日院台人三字第1110024936號函(含洪幸之停職令) 第一審卷二 第27-30頁 丙證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11月22日東院漢刑道ll0訴81字第1110017137號函(檢送判決正本) 第一審卷二 第219頁 丙證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ll0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被告洪幸) 第一審卷二 第221-255頁 丙證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監護工作輔導紀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ll0年度他字第l03號卷(二)第l14至116頁) 第一審卷二 第273-277頁 丙證5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ll0年度他字第l03號卷(二)第l19-120頁) 第一審卷二 第279-280頁 丙證6 112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一審卷二 第289-294頁 丙證7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5月29日花分院真刑義l12上訴7字第1120201966號函(檢送判決正本) 第一審卷二 第315頁 丙證8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l12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被告洪幸) 第一審卷二 第317-324頁 丙證9 電話查詢紀錄單,112年7月24日 第一審卷二 第3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