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澄字,111年度,15號
TPPP,111,澄,15,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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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澄字第15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孫稚堤
梅安華
被 付懲戒 人 徐茂淦 新竹縣新豐鄉前鄉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茂淦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徐茂淦 新竹縣新豐鄉前鄉長,相當簡任第l0職等;已於民 國107年12月24日卸任離職。
貳、案由:
新竹縣新豐鄉(下稱新豐鄉)前鄉長徐茂淦涉嫌利用職務,要 求盧姓業者無償拆除其弟媳老宅,再指示下屬開放所轄新豐 鄉衛生垃圾掩埋場供盧姓業者非法傾倒事業廢棄物,圖自己 與他人利益,違法情節重大,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 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本案係新竹縣政府移送被付懲戒人徐茂淦監察院審查(甲 證1),移送意旨以徐茂淦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及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等案件,涉案情節重大,業經法務部廉政署( 下稱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調查 站)移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l07年度訴字第662號(下稱下稱刑案第一審)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甲證2),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 高院)l09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下稱刑案第二審)判決上 訴駁回(甲證3)在案。經向新竹縣政府、新竹地檢署調取 本案卷證資料,並於民國l11年8月23日詢問徐茂淦,茲分述



如下:
一、新竹地院l07年度訴字第662號、臺高院l09年度上訴字第145 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身分關係:
徐茂淦係於99年3月1日初任新豐鄉第16屆鄉長,並於l03年連 任第17屆鄉長(任期:l03年12月25日至l07年8月9日,l07 年l0月8日至l07年12月24日),負責綜理、指揮新竹縣新豐 鄉公所(下稱新豐鄉公所)轄下各單位主管、監督之行政事 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
㈡林修弘係新豐鄉公所清潔隊之技工,負責辦理新豐鄉公所清 潔隊隊員之平、假日勤務排班、新豐鄉衛生垃圾掩埋場(址 設○○鄉○○村○○○0鄰000號之0,位於○○鄉與○○市交接處之鳳鼻 隧道西側,下稱「新豐掩埋場」)之隊員輪值排班及監管、 處理新豐鄉內資源回收工作等,並就上開主管事務,受徐茂 淦與新豐鄉公所清潔隊隊長曾德生之指揮、監督。 ㈢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等3人均係新豐鄉公所清潔隊之隊員 ,需輪值「新豐掩埋場」排班工作,負責「新豐掩埋場」內 進出車輛之管理,並就其等職掌之行政事務,受徐茂淦與曾 德生之指揮、監督。
盧民峯係址設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玖富寶營造有限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盧民峯之同居人溫麗娟,下稱「玖富寶公 司」)及同址父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父皇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經營建築相關工程施作業務。 ㈤高雲祥係「玖富寶公司」之下包廠商,受盧民峯指示施作建 築相關工程項目。
謝鎰誠則係與盧民峯高雲祥合作,專營廢土清運之土石方 處理業者(俗稱土尾)。
二、新竹地院l07年度訴字第662號、臺高院l09年度上訴字第145 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緣徐茂淦於l07年3月間某數日,委託盧民峯為其拆除其弟媳 曾鳳紅所有、址設○○鄉○○村0鄰○○○00號之老宅建物(下稱「 青埔子老宅」),並口頭允諾將以新豐鄉公所名義將上開老 宅前之水溝改善工程包予「玖富寶公司」施作,以彌補盧 民峯為其無償施作上開老宅拆除工程之經濟上損失。 ㈡嗣盧民峯自行施作上開老宅前期拆除工程,並將拆下具經濟 價值之鋁窗變賣後,因不願自行吸收拆除工程產出之廢棄磚 、瓦、水泥塊、混凝土塊、木材、砂石、金屬、玻璃、塑 膠 、紙類、一般家庭垃圾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處理費用, 於l07年3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及同年4月3日上午某時許,分別 至新豐鄉公所鄉長辦公室與徐茂淦、林修弘商討廢棄物之處



理方案。徐茂淦、林修弘及盧民峯均明知依規定,「青埔子 老宅」拆除工程產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不得載運至「新豐掩 埋場」傾倒,需送至合法場所處理,徐茂淦、林修弘竟為節 省支出上開「青埔子老宅」拆除工程產出營建混合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費用,明知違背法律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對外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仍共同基於圖徐茂淦、 曾鳳紅、盧民峯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並均與盧民峯共同基 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3人於上揭時、地,議定由 林修弘安排於107年4月4日至同年月8日清明連假期間,利用 新豐鄉公所清潔隊人員及委外清運廢棄物公司均放假,載運 廢棄物之車輛不會進出「新豐掩埋場」之空檔違法放行,供 盧民峯調度之車輛將「青埔子老宅」拆除工程所產出之營建 混合廢棄物載運至「新豐掩埋場」內傾倒,以此使徐茂淦、 曾鳳紅及盧民峯獲取節省支出該等廢棄物清除費用之不法利 益。
㈢林修弘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其掌管「民眾申請案件登 錄表」之公文書上登載盧民峯係申請清運「2車樹枝、樹葉 」等不實內容後交予盧民峯而行使之,供盧民峯持向不知情 之新豐鄉公所財政課人員依上開公文書所載,繳納處理 費 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取得收據1紙。盧民峯取得上開收 據後,即承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其 胞弟盧紀軒於l07年4月4日、5日及8日施作「青埔子老宅」 之後期拆除工程,駕駛破碎機破壞該老宅牆面、基體等,復 以每日支付每車工資8,000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樺研工 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范德興及該公司所僱司機張峰樹,於上開 3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號(嗣更換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青埔子老宅」拆除 工程工地載運產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新豐掩埋場」傾 倒;然因盧民峯范德興、張峰樹所駕前揭車輛無法即時清 運完畢,遂要求謝鎰誠派車支援,謝鎰誠即與盧民峯共同基 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上開3日期間內,再指示 不知情之許應年、林家宏、陳文棋、黃聖賢等人駕車自「青 埔子老宅」拆除工程工地載運產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新 豐掩埋場」。
盧民峯因認其受徐茂淦片面要求無償拆除「青埔子老宅」, 需自行吸收拆除費用,心有不甘,遂利用徐茂淦已指示林修 弘安排「新豐掩埋場」於上開3日供盧民峯調度之車輛無限 制入場傾倒、該場實質上無管制之機會,另與高雲祥共同基 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謝鎰誠則接續上開犯意,由 盧民峯指示高雲祥謝鎰誠另外尋覓營建混合廢棄物來源以



賺取額外清運費用;高雲祥因知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北埔土地」)上疑遭不詳人士堆放大量營 建混合廢棄物,遂與該地地主之一之曹仁熊締約受託清運該 等廢棄物,曹仁熊支付90萬元清運費予高雲祥後,再由謝鎰 誠以每日支付每車工資8,000元、每小時支付每車工資l,000 元或每趟次支付工資2,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東 益實業有限公司司機許應年、富億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司機 梁修仁、弘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司機林家宏與林忠德、群昇 環境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昇鉦及該公司司機林政威、聖德工程 行司機林達治、立闔開有限公司司機鍾宇豪永春企業社 負責人李永炳、尚佳工程行負責人李洛鋆、明環保工程有 限公司負責人陳文棋、鼎杰實業有限公司司機李燕強、冠陞 工程行司機彭偉君、聖賢企業社負責人黃聖賢等人,駕車自 「北埔土地」載運堆置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新豐掩埋場」 。
㈤林修弘於前開2度與徐茂淦盧民峯進行商議,並接受徐茂淦 之具體指示後,旋於l07年4月4日前之某數日,接續上揭犯 意,多次以電話或當面口頭告知之方式,交代分別於同年月 4日、5日輪值「新豐掩埋場」車輛進出管制作業日班之徐誌 轅、鄭文傑及於同年月8日輪值「新豐掩埋場」車輛進出管 制作業晚班之林文燦,於上開3日內載運廢棄物入場之車輛 ,一律不需依規定過磅、檢查,可逕予放行入場傾倒,此係 與鄉長親戚老宅之整修工程有關等語。徐誌轅、鄭文傑、林 文燦均明知違背法律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 外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仍與林修弘共同基於圖徐茂淦、曾 鳳紅、盧民峯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上開3日上、下午值 班或在「新豐掩埋場」時,均未依規定就進場之載運營建混 合廢棄物之車輛進行過磅、檢查,即逕予放行入場傾倒,盧 民峯認值班之清潔隊隊員徐誌轅、鄭文傑及林文燦均配合放 行、未予刁難,遂於l07年4月4日、5日下午某時許,在「新 豐掩埋場」內,當場交付林文燦各5,000元現金,另於同年 月8日下午某時許,指示謝鎰誠再交付5,000元現金予林文燦 ,供林文燦分配予徐誌轅、鄭文傑花用;林文燦收取上開1 萬5,000元現金後,即將其中2,000元交予徐誌轅,其中l,00 0元交予鄭文傑。
㈥總計於上開3日內,經違法放行入場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車 次至少達l17車次(其中33車次係來自「青埔子老宅」拆除 工程所產出,84車次則係來自「北埔土地」),以各該車輛 每趟次載重及總趟次計算,總計載運入場傾倒之營建混合廢 棄物總重至少達899.48公噸(其中241.03公噸來自「青埔子



老宅」拆除工程所產出,658.45公噸則來自「北埔土地」) ,以新竹縣資源回收廢棄物清除商業同業公會回函所示營建 混合廢棄物合法之清除費用每公噸約800元計算,徐茂淦、 曾鳳紅、盧民峯暨「玖富寶公司」、「父皇公司」所取得之 不法利益即其等因此節省「青埔子老宅」拆除工程產出營建 混合廢棄物之清除費用約19萬2,824元;盧民峯暨「玖富寶 公司」、「父皇公司」、高雲祥謝鎰誠就「北埔土地」所 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所節省之清除費用則約52萬6,760元。 ㈦嗣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接獲通報於l 07年4月l0日前往稽查時,覺「新豐掩埋場」遭違法傾倒 建築廢棄物,事有歧異,新豐鄉公所清潔隊隊長曾德生遂約 談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進行瞭解,徐誌轅、鄭文傑、林 文燦在其等前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覺前,於l07年4月11日 前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自首,而循線查獲上情。三、就刑事責任部分,徐茂淦業經新竹地院l07年度訴字第662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嗣臺高院l0 9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徐茂淦不服提起 上訴,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至於林修弘、徐誌轅、鄭文 傑 、林文燦等公務員部分,均經新竹地院分別判決「林修 弘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 年,緩刑肆年。徐誌轅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免刑。鄭文傑 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免刑。林文燦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免刑,扣案之壹萬伍仟元沒收」,均確定在案。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57條規定,鄉長為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首 長,有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之職權,係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再 依同法第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 )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 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次按「公務員應恪 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 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 不得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執行職務時, 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公務 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公務 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 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 工程者……。」案時公務員服務法第l條、第5條 、第6條、



第17條、第19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 範第3點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 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 人不正之利益。」另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 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 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 、非執行 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固規定:「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 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然l07年12月26日改制前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決議採乙說,即視個案情節有無懲戒 必要,並非涉犯貪污罪公務員經判刑確定並褫奪公權者,不 分情節一律予以懲戒或免議(甲證9)。況本件徐茂淦固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刑案第一審、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並宣告褫奪公權3年,惟目前仍因徐茂淦上訴最高法院 審理中,尚未確定。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規定:「(第一項)有下列行為之一,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職務上應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 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 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 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 項所作對外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 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 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第二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 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 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 物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 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5條第4 項 規定:「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 為之 ;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



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 行處理工作。」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 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 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 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 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五、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第3點規定:「(第一項)公有 掩埋場不得掩埋處理下列廢棄物:(一)適燃性廢棄物:指焚 化處理設施可進廠焚化處理之適燃性廢棄物及其混合物。( 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 規 定之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及廚餘;並含事業所產生之資源垃 圾及廚餘。(三)有害廢棄物:指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之廢棄物。(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不適掩埋廢棄物 。(第二項)前項規定於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情 況時,不適用之。」第5點規定:「(第一項)縣環保局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 一般廢棄物處理工作者,應於本規範實施之日起一年內訂定 公有掩理場營運管理計畫,其內容應具有下列項目:(一)得 收受處理廢棄物種類及數量。(二)進場收費標準。(三)進 場管制措施之作業規範。(四)操作維護管理之作業規範。( 五)查核督導之作業規範。(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二項)前項之公有掩理場營運管理計畫,應於委託時列為 委託執行事項之內容。(第三項)本規範實施日前已完成委 託者 ,除其委託事項內容已符合前項規定者外,縣環保局 應於擬定公有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後三個月內重新與受委託 之鄉(鎮、市)公所辦理修正委託事項。」
六、新竹縣公有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第2點第1款、第 2款:「掩埋場得處理及不得處理之廢棄物種類:新竹縣( 以下簡稱本縣)所轄掩埋場自九十六年起不再進行生垃圾掩 埋作業,轄內掩埋場尚有餘裕量共計39,556立方公尺,其 餘掩埋場大多已完成復育,得處理及不得處理之廢棄物種類 如下:(一)得掩埋處理廢棄物種類:1.本縣產生之廢棄物經 委託代焚化處理灰渣(含底渣及飛灰固化物)。2.因天然災



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情況產生之不可燃廢棄物。3.溝 泥及溝土。4.樹幹、樹木及樹葉。5.其他經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核可同意進場者。(二)不得掩埋處理廢 棄物種類:1.適燃性廢棄物:指焚化處理設施可進廠焚化處 理之適燃性廢棄物及其混合物。2.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及廚 餘;並含事業所產生之資源垃圾及廚餘。3.有害廢棄物:指 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廢棄物。4.事業廢棄物。5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不適掩埋廢棄物。」
七、最高法院ll0年度台上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廢棄物清理 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而 其中的建築廢棄物,是屬於事業廢棄物的範圍。又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雖然是屬於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 物』,但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3點)及具廢棄物 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 以分類(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 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於其他 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 、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5點 )。又 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為本件案當時之規範)第2點亦規定:『本方案所指營 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 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 、混凝土 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 、處理 、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因此,營建工程 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 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 未經分類 ,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而仍屬廢棄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此為 本院l03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所明揭,乃 本院目前所採 之一致見解。」
八、由盧民峯於l07年7月24日偵查中之證詞(詳甲證4)、林修 弘於l07年8月3日偵查中之證述(詳甲證5)、徐茂淦於l07 年7月25日偵查中之供詞(詳甲證6)及於ll1年8月23日監察 院詢問時之供述(詳甲證7),可知:




徐茂淦盧民峯約定拆除「青埔子老宅」時並未約定報酬, 事後亦未給付報酬,盧民峯表示係因徐茂淦新豐鄉鄉長之身 分方無償拆除老宅。
㈡新竹縣環保局為落實廢棄物掩埋之權責管理,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5條第4項、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第3點、第5點等 規定所訂頒之「新竹縣公有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 畫」第2點第l款、第2款規定,「新豐掩埋場」僅得掩埋焚 化後之灰渣、天然災害或重大事故產出之不可燃廢棄物、溝 泥土、樹幹、樹葉及樹枝等廢棄物,不得掩埋事業廢棄物, 亦為徐茂淦所明知,徐茂淦卻於盧民峯拜訪新豐鄉公所時, 施壓林修弘提供盧民峯方便,盧民峯方能藉機於清明連假間 將大量營建混合廢棄物違規傾倒於「新豐掩埋場」。 ㈢徐茂淦監察院詢問與提出之準備書狀(甲證8)及偵查中之 陳述,固否認起訴書及事實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然 其 所辯「與盧民峯約定拆除老宅係有償行為」、「僅請林修弘 依正當程序處理盧民峯之清運廢棄物需求」、「拆除老宅所 餘營建混合廢棄物均尚在原地,盧民峯將其他來源營建混合 廢棄物違規傾倒純屬個人行為」云云,除與盧民峯及林修弘 於偵查所述不合外,亦與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有悖。蓋: ⒈如拆除老宅確係徐茂淦盧民峯間之有償行為,為何徐茂淦 未於一開始與盧民峯講定施工費用?事後亦無給付費用?徐 茂淦所稱盧民峯係圖合建利益或賣地利益,亦經盧民峯否認 。
⒉何以徐茂淦既允諾提供清除水溝工程予盧民峯,事後又取消 ?
⒊如盧民峯清運拆除老宅所餘廢棄物與正當程序無違,何以須 特地赴新豐鄉公所拜訪徐茂淦徐茂淦又何以要求林修弘給 予盧民峯方便又大脾氣施壓?
⒋無論盧民峯實際違規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來源及確切數量 為何,均無解徐茂淦利用擔任鄉長之職要求盧民峯無償拆除 老宅在先,盧民峯拆除後,徐茂淦再透過鄉長權力施壓下屬 林修弘予以盧民峯方便在後,盧民峯方能藉機於清明連假 間將大量營建混合廢棄物違規傾倒於「新豐掩埋場」。 ⒌以上疑點,足徵徐茂淦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不足 採。
九、綜上,監察院審認徐茂淦行為時位居新豐鄉鄉長,為地方行 政機關首長,領取國家俸祿,本應恪遵法令規定,廉潔自持 創造民眾福祉,竟片面要求盧民峯無償為其弟媳曾鳳紅施 作拆除自家老宅,復因上開拆除後衍生廢棄物清運問題,利 用職務之便要求下屬開放「新豐掩埋場」,以供盧民峯



於3日內無限制違法傾倒事業廢棄物,僅為圖自己與他人利 益,導致「新豐掩埋場」非法堆置事業廢棄物高達百噸之多 ,明顯有虧公務員之職責,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以國家公 器恣為他用,所為殊值非難。上述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其所為違失行為,足堪認定。 伍、據上論結,徐茂淦行為時身為新豐鄉鄉長,確有上述假借權 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行為,足證其守法觀念淡薄, 損及機關良好形象,情節重大。核其所為,除觸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圖利罪,而經新竹地院l07年度訴字第662號、臺高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之刑事責任外 ,另就行政違失責任上,已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 、第5條、第6條、第17條、第19條、第21條、公務員廉政倫 理規範第3點之規定,其嚴重敗壞官箴及地方機關首長之形 象 ,影響民眾對公務人員清廉操守、謹慎勤勉與公正執行 職務之觀感甚鉅,違法事證明確,違失情節重大,核有公務 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即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 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 法院審理,依法懲戒。
陸、證據(均影本在卷):
甲證1:新竹縣政府111年2月10日府民行字ll00000000號函 。
甲證2:新竹地院109年1月15日107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判 決。
甲證3:臺高院110年9月29日109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 決。
甲證4:新竹地檢署107年7月24日盧民峯訊問筆錄。 甲證5:新竹地檢署107年8月3日證人林修弘訊問筆錄。 甲證6:新竹地檢署107年7月25日徐茂淦訊問筆錄。 甲證7:監察院111年8月23日徐茂淦詢問筆錄。 甲證8:監察院111年8月23日詢問徐茂淦所提調查準備書狀 。
甲證9: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12月26日法律座談會決議第 125案。
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略以:
壹、徐茂淦所辯:「系爭拆除老宅係有償行為,且係本於合意行 為」云云,固援引盧民峯於107年6月27日新竹調查站之供述 為證,然盧民峯之上開供述,業經盧民峯於107年7月24日於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明確否認(甲證4)。故徐茂淦上 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貳、盧民峯為清運拆除「青埔子老宅」廢棄物,赴新豐鄉公所



徐茂淦徐茂淦再找下屬林修弘進鄉長辦公室討論,並訓 斥林修弘不配合,林修弘遂帶盧民峯申請2臺車,並繳費取 得繳費單,以此作為合法清運之表象。盧民峯藉由林修弘遭 徐茂淦施壓放行之機會,再將拆除「青埔子老宅」及其他工 程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違法傾倒於「新豐掩埋場」等情 ,業經盧民峯於107年7月24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甲證4)、林修弘於l07年8月3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 供述(甲證5)、徐茂淦於107年7月25日新竹地檢署訊問時 供述(甲證6)及於ll1年8月23日監察院詢問時供述(甲證7 )在卷可查。況林文燦、林修弘、盧民峯等之犯罪行為,均 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在案,即便其等有各自須承擔之刑事責 任,但徐茂淦以鄉長身分,施壓下屬林修弘,盧民峯方得趁 機將大量事業廢棄物,違規傾倒於「新豐掩埋場」,其所作 所為除戕害人民對公務員公平公正信賴,亦造成環境污染, 自有懲戒必要。徐茂淦所辯:「並無准許林文燦等受賄,縱 放盧民峯等不法傾倒建築廢棄物」、「僅請承辦會同廠商去 出納詢問依法辦理」、「繳費單並非放行依據」、「進入掩 埋場之建築廢棄物,係出於北埔土地與老宅無關」云云,仍 無法卸免其責。
參、由盧民峯於107年7月24日新竹地檢署訊問時之供述(見甲證 4)及徐茂淦於新竹地檢署訊問時之供述(見甲證6),可知 徐茂淦確有口頭允諾盧民峯施作水溝工程,於違法傾倒案件 爆後,該水溝工程方因徐茂淦認為不妥停止執行。是縱該 水溝工程,因違法傾倒案件爆戛然而止,然徐茂淦身為地 方自治團體民選行政首長,本應兢兢業業秉公執行職務,卻 藉由鄉長身分,口頭允諾工程包,此私相授受以私害公之 舉本身,即已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 範對公務員公正廉明之要求,與「不能未遂不罰」之刑法理 論無涉。是徐茂淦所辯:「水溝工程迄今並未施作,不能 生犯罪結果,屬不能未遂」云云,顯屬誤會。
肆、綜上,徐茂淦所辯顯屬事後推諉之詞,殊無足採。徐茂淦 身為地方自治團體民選行政首長,深受鄉民付託,本應對此 案自身不法行徑,虛心反省檢討,況其對圖利及違法清除廢 棄物等犯行,於刑事第一審既已認罪,竟於第二審翻異前詞 ,近日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刑事判決第三審駁 回上訴定讞後,仍於本件漫事否認,態度堪憂,請一併予以 公正審酌依法懲戒,以彰法治。
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壹、彈劾內容,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
一、盧民峯去「青埔子老宅」現場後,看到水溝旁的「青埔子老



宅」,覺得房子老舊不適合修理,建議拆除後,再決定要買 老宅用地或是改建。是拆除「青埔子老宅」係本於合意之有 償行為,但未與盧民峯簽約,盧民峯也沒有報價取款。下列 證據,可證明與彈劾案文所指徐茂淦「要求盧民峯無償拆除 其弟媳老宅」,兩者尚屬有間:證人盧民峯於107年6月27日 新竹調查站之證詞:(1)「經我去青埔村舊房看過,認為該 舊房已龜裂嚴重,甚至有傾倒可能,加上鑑於該房土地屬於 建地,地坪約200坪,將來拆除後興建集合式住宅應該會有 利潤」;(2)「所以我有向徐茂淦建議是否拆除後再與他合 建住宅出售,當時徐茂淦回答我,既然整修舊房不敷成本, 同意我拆除該舊房。等房屋拆除后,再決定是要單賣土地, 還是與我合建集合式住宅,他都可以,因此就拆除部分……, 打算等徐茂淦願意和我合建住宅後,再與他簽約。因為我還 沒有向他報價請款,主要是他還沒有決定是要賣地還是與我 合建房屋出售,如果他願意和我合建房屋,拆除的房屋就由 我自行吸收;如果他只是要賣地,我再向他請款。」等語。二、依曹仁熊於107年8月20日新竹調查站調詢時之供詞,可知曹 仁熊決定委託高雲祥清運「北埔土地」垃圾,並帶其前往現 場勘察,「表示清運費用約需90萬元」,依據該費用推算量 體與廉政官所計算建築廢棄物入「新豐掩埋場」之體積量12 2車相當等情,顯見盧民峯的確有將「北埔土地」所生廢棄 物嫁禍給徐茂淦
三、客觀上拆除「青埔子老宅」,全部費用約6萬8,000元,此與 原約定拆後鋼筋鋼構賣約4萬多元及鋁窗變價2萬3,000元等 相抵,拆除費用實屬相當,有刑案卷盧紀軒於廉政署l06年 度廉查肅字第32號及l07年度偵字第5902號107年8月20日、 黃文欽於107年度偵字第7980號、盧民峯於l07年度偵第5902 號之供證,以及拆後建築廢棄物仍存於現場可佐。四、由林文燦於l07年4月11日警詢初供及同年7月14日調詢之供 詞,可證明本件係林文燦受賄悖職,縱放盧民峯等不法傾倒 建築廢棄物行為,徐茂淦並無准許上開不法行為。五、參以,林修弘於107年度偵字第13、16號案107年7月24日供 稱:「我當時想法是說如果混了,也是兩車進去而已,我也 想說哪有可能會有20、30車的數量,我也沒有當場同意他這 樣做」等語,顯示進入掩埋場之建築廢棄物係出於「北埔土 地」,顯與「青埔子老宅」無關,益徵徐茂淦並無與林修弘 為共犯關係。
六、依林修弘於廉政署l06年度廉查肅字第32號貪瀆等案107年7 月24日調詢時之供詞,可知是林修弘放准2車,而看管人員 自始未以繳費單為放行依據,益證本件並非奉鄉長徐茂淦



命啟動放行,而是受賄者不法擅自與業者盧民峯勾結違法放 行車輛入掩埋場,且實際上是傾倒「北埔土地」之建築廢棄 物行為。彈劾案文,有關「徐茂淦再指示下屬開放所轄新豐 鄉衛生垃圾掩埋場供盧姓業者非法傾倒事業廢棄物」云云, 即失所依附。
七、盧民峯所承攬「北埔土地」建築廢棄物90餘萬元,由該款核 算運棄量體相當於本案3日之運棄量,盧民峯受有全部利得 ,並有行賄現場看管人員之事實,事後居然委請同夥高雲 祥扛罪卸責,又命謝鎰誠交代司機捏稱源自「青埔子老宅」 廢棄物是全入「新豐掩埋場」,以致使徐茂淦身陷囹圄,後 經眾司機及謝鎰誠良心見,紛紛吐實「是來自『北埔土地』 之廢棄物,並非老宅之物」,可見,盧民峯運土入掩埋場完 全與徐茂淦無涉。
貳、新豐鄉公所要做「青埔子老宅」前之水溝改善工程,徐茂淦 有口頭說該工程給「玖富寶公司」承作,但是要經過建設課 評估。且依盧民峯在檢察官偵訊中所供,徐茂淦答應要給盧 民峯施作之水溝改善工程,自始迄今並沒施作,則依刑法第 26條規定行為不能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 彈劾文居然對徐茂淦為彈劾,實屬有誤。
參、盧民峯至鄉長辦公室與徐茂淦商討廢棄物之處理方案時,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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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父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億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