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558號
CHEV,112,彰簡,558,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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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 告 張豐
金鴻銓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重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豐舟為被告金鴻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 鴻銓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張豐舟為執行被告金鴻銓公司之 業務,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97公里處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碾壓車道上第三人掉落之鐵條1根 ,導致鐵條飛起往後擊中同向在後由游政龍所駕駛且屬於依 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車頭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 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 同)7萬645元、烤漆費用3萬1,639元、鈑金費用3萬6,855元 等維修費合計13萬9,139元予依德公司,且於賠付後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依德公司對被告張豐舟、金鴻 銓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豐舟、金鴻銓公司連帶賠償13 萬9,13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張豐舟、金鴻銓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13萬9,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豐舟、金鴻銓公司抗辯:鐵條1根原本就掉落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之車道上,並非自貨車上掉落;又被告張豐舟行 駛之道路為高速公路,車速高於平面道路,故鐵條不易被發 現,況被告張豐舟於快速行駛之狀態下,如因遇有掉落之鐵 條而驟然煞車或變換車道,反而可能造成更大之損害,故被 告張豐舟輾壓並駛越鐵條之行為,並無過失存在;另縱認被 告張豐舟就系爭事故存有過失,零件費用7萬645元亦應扣除 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豐舟為被告金鴻銓公司之受僱人,為執行被告金鴻 銓公司之業務,乃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7分許駕駛貨 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197公里處時,因碾壓車道上第三人掉落 之鐵條1根,導致鐵條飛起往後擊中同向在後由游政龍所 駕駛且屬於依德公司所有之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車頭 受損;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 ,將系爭客車送往汎德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7萬645 元、烤漆費用3萬1,639元、鈑金費用3萬6,855元等維修費 合計13萬9,139元予依德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93、159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汎德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維修單與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19至25、46至48、61至89 頁),應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 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方 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 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 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關於被告張豐舟的過失責任,應以同行駛 在高速公路、具有相當駕駛經驗與知識之汽車駕駛人所具 之注意能力為標準。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



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 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0條、第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雖擊中 系爭客車之鐵條1根是經被告張豐舟所駕駛之貨車碾壓而 飛起,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7 頁),被告張豐舟所駕駛之貨車於系爭事故地點之行駛速 限為時速110公里,且所行駛之道路為高速公路,而被告 張豐舟於警詢時亦陳稱:其當時駕駛貨車之速度約為時速 10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上開規定,為避 免後車即依德公司所有之系爭客車或其他車道車輛追撞而 造成更大之損害,被告張豐舟於快速行駛之狀態下,縱遇 有掉落之鐵條,亦不得於車道上驟然減速、停車甚或變換 車道;再者,由系爭客車所受之多處小面積損害觀之(見 本院卷第67至89頁),掉落在車道上之鐵條應屬細短,非 經駕駛車輛接近鐵條,實無從目視到有鐵條遺落在車道上 ,因此,與被告張豐舟相同,亦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 行駛在高速公路上、具有相當駕駛經驗之車輛駕駛人,於 接近、目視到鐵條後,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得即時採取 閃過鐵條、又可避免後方系爭客車或其他車道車輛追撞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誠有疑問,故本院認 高速行駛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之被告張豐舟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並不具避免可能性,而無過失存在,自無從要求 被告張豐舟、金鴻銓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四)原告雖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 據(見本院卷第27頁),主張:被告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158頁),然該研判表上 固記載:「被告張豐舟未注意車前狀態。」,但此記載僅 屬警方之初步判斷,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且被告張豐舟於 系爭事故並無存有過失情事,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 因此,本院認前揭記載,容有誤會,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張豐舟、金鴻銓公司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張豐舟、金鴻銓公司連帶給付13萬9,1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8頁),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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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鴻銓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