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66號
原 告 吳宥承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
被 告 吳明哲
訴訟代理人 吳安昇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 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同時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金錢請求(見本院卷第1 7-21頁)。嗣原告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 卷第169頁),經核係依實測占用現況更正事實上陳述,依 上開規定自得准許;另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追加依民法第4 25條之1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35頁),此 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亦為同一,依前揭規定即屬合法。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街000號房屋(下稱849號房屋 )原為三合院,係由兩造家中長輩於50餘年前所興建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由訴外人吳双富、吳双榮及吳双城( 下合稱吳双富等3人)共同使用。又849號房屋嗣經部分拆 除,現僅存有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為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有範圍),而849 號房屋經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認定係由被告單獨所有,且被告就 系爭占有範圍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被告自應拆除849號房 屋之系爭占有範圍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二)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另被告就系爭占有範圍如構成法定租賃關係 者,再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租金。(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及第425條之 1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占有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⒉被告應自民國107年9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 範圍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6元;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前經吳双富等3人於91年間購買後,該 土地及其上建物即849號房屋即屬同一人所有,其後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由被告繼承取得,並於97年8月18日因拍 賣而由他人取得,此時房屋與土地即非屬同一人所有,自可 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關於法定租賃關係,因此被告繼承吳双 城分得之849號房屋,係本於租賃關係而占有原告之系爭土 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拆屋 還地,即無理由。另被告就系爭占有範圍既非無權占有,即 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且依系爭土地之現場狀況,附近多為 農田、住家,商業活動並非繁榮,可見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利得,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被告所有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即849號房屋),並占有如系爭占有範圍之 面積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61-63頁),復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 同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112年6月26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23-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2 3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849號房屋就系爭占有範圍乃對系爭 土地為無權占有,被告則以本件應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關 於法定租賃關係,被告就系爭占有範圍部分對於系爭土地 非屬無權占有等語。經查: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 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 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 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 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 。因此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 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用。又所稱「土地 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 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 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以符合立法之規範目的(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 第425條之1雖僅就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就土地或房屋之再轉受讓人間租賃關係是 否繼續存在則未明文,惟經衡量土地及房屋之經濟效益及 社會公平等情節,應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先前已 存在之法定租賃關係,對嗣後受讓之土地所有人仍應繼續 存在,始符公平。
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 442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2442地號土地前為國有土地 ,嗣由吳双富等3人於91年8月7日購買後登記為共有,復 由被告於94年間繼承吳双城之應有部分,其後被告之應有 部分於97年間遭法院拍賣而由他人取得,再由吳双富、吳 双榮於101年11月21日購買取得該應有部分後,該2人即於 104年7月24日將2442地號土地另分割出登記為吳双榮所有 之同段2442之2地號土地(下稱2442之2地號土地),吳双 榮嗣於107年9月25日將2442之2地號土地贈與予原告,原 告另於109年5月14日(起訴狀誤載為109年5月15日)將24 42之2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77頁 );又另案民事判決認定849號房屋係由訴外人吳立全所 興建,其於83年6月22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吳双富等3人 繼承,其等並協議將84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吳双城 取得,嗣經被告於94年間繼承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此部分亦可認定。 準此,849號房屋固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但吳双富等3人 於91年8月7日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442地號土地後, 吳双城不僅為84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之一,本件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及 房屋同屬一人」之情狀存在,且為「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 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因此2442 地號土地其後雖因故移轉為不同人所有,再輾轉由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繼承之849號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就坐落之系爭土地,其應有類推民 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非屬無權占用。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及房 屋同屬一人」之要件,惟此部分與前揭系爭土地與849號 房屋過去所有權之移轉情況不符,自不可採。又原告指稱 849號房屋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年限,且屋內髒 亂並堆置雜物,並無經濟價值,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 關於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等語;然849號房屋之屋頂、外 牆等外觀尚屬完整,此有本院到場履勘所攝得之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29頁),衡情仍能為正常使 用,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為據以計算折舊性固定資產 殘價課稅之依據,無法僅以849號房屋已逾該耐用年數表 之年限,即謂該房屋為不具經濟價值而不堪使用,是原告 上開主張,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吳双榮、吳双城於91年 間已約定同意由土地所有權人於10年後得拆除地上房屋等 情,並提出協議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23-225頁),並 以其中協議書第3點提及「…如期間超過10年時,由土地所 有權人自動拆除房屋,其房屋所(占)有人之損失,土地 所有權人不作任何補償…」等語為其論斷依據,但上開協 議書既載明立協議書人為吳双富等3人,卻未見共有人吳 双富簽名其上,不符合民法第819條第2項關於共有物之處 分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規定,不生共有人就2442地號土 地加以處分之效力,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拆除849號 房屋之義務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綜上,849號房屋就系爭土地既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法 定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占有範圍部分對於系爭土地
即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849號房屋之系爭 占有範圍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自不足採。(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
⒈原告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主張如系爭占有範圍構成法定租賃關係時,即 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經 核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之預備合併之訴,先予敘明。
⒉原告雖先位主張被告應返還就系爭占有範圍之不當得利等 語,惟兩造間就系爭占有範圍既存在法定租賃關係,已如 上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即屬無 據。
⒊原告另以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為 租金給付部分,經查:
①依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占有範圍既成立民法第425條之 1第1項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且迄今均未能就租金數額 有任何共識,顯有不能協議租金數額之情形,故原告依 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於法自屬有據。
②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 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芬園鄉並鄰近嘉東街,其附近 均為農田,人車及商業活動均屬稀少等情,業據本院至 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849號房屋內部目前遭堆放雜物且無人居住, 此部分亦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222頁); 再衡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商業 繁榮及交通往來程度、84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經濟 價值,及被告實際並未住居849號房屋等一切情狀,認 為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4計算為適當。
③另849號房屋對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占有範圍面積為29平方 公尺,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9月25日起按年給付租金 ,參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8年起迄今均為1,040元
乙情,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本 院認原告主張以此金額作為租金數額之計算基礎,並無 不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占有範圍之自107 年9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範圍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1,206元(計算式:1,040元×29平方公尺×4%=1,20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9月25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範圍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0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