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60號
原 告 許菁秀
被 告 杜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3
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
簡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其依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經常淪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月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龍虎潭」,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8萬元對價(實拿2萬元),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出售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交付存簿、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以暱稱「陳嘉怡」、「林耀文(Bill)」、「羽 溪Amy」之人,於110年12月25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加入網路投資平臺「富瑞金投」進行股票及期貨投資等 向原告施詐,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21日15 時14分許、22日15時25分許、25日14時25分許,先後匯款5 萬元、12萬元、20萬元至本件帳戶,且旋遭轉帳提領一空。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新3萬 元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9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 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3日(簡附民卷第 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