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24號
原 告 謝孟承
被 告 謝怡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 犯意,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群組(名稱為「(何)謝世家 族(5)」,下稱系爭對話群組)傳送「畜牲」之訊息(下 稱系爭訊息)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受損,足以貶損其社 會評價,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記得在上開時間是否在系爭對話群組內傳 送系爭訊息之情,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訊息,係原告與 訴外人謝淼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彰化簡易庭112 年度彰簡字第208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由謝淼 貴向法院提出之證據資料,而其原始訊息內容有經塗改遮隱 ,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訊息文字不同,原告應有自行增加文 字之情事,被告實係無端遭牽扯而涉入本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前揭時間於系爭對話群組內傳送系 爭訊息乙情,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復經本院調閱另案民事事件卷宗相互核對後 ,訴外人謝淼貴於上開事件審理時,確曾向法院提出相同 內容之訊息文字(見另案民事事件卷第137頁),並在其 上註記「黃富泰是謝怡琳兒子」等語,再參酌系爭訊息是 由與被告名字相同之帳號(即「怡琳」)所傳送,以及「 怡琳」同時發表文字略以:「謝孟承去鹿高找黃富泰」、 「還找人去」、「畜牲」、「站在教室外面」、「一直看 」等情,此與被告向本院陳稱原告曾在109年6月19日前往
被告子女學校之情節全然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 「怡琳」所傳送之文字內容,均與被告個人認知及經歷密 切相關,足認確為被告本人所為,因此原告上開主張應屬 實在;被告空言否認系爭訊息非其所為,此部分辯解即無 可採。至被告雖辯以原告提出之系爭訊息係由其自行填寫 等語,惟訴外人謝淼貴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所提出對話 紀錄內容,其中關於「畜牲」等字雖有以黑筆劃記之痕跡 存在,但仍可辨識其文字內容,此部分業據本院當庭勘驗 無誤(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卷證 資料不符,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然此所謂「名譽」, 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屬性所給予之社會評價,不包括行為對 象對其內在價值感受之主觀名譽,因此名譽有無受侵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另按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 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 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 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 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 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 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 ,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因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 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 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系爭訊息侵害其名譽權乙情,然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事項負舉證 責任。經查,系爭訊息係由被告於系爭對話群組所傳送、 發布乙情,既如上述;又系爭對話群組之成員為被告及訴 外人謝淼貴之家人,不包含原告在內,此部分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復參以原告自陳其係於另 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藉由閱卷得知被告在系爭對話群組曾傳 送系爭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系爭對話群 組之成員人數不多,且不包含原告在內,是被告在此等性 質上屬於封閉性之親屬群組內發布系爭訊息,亦僅有系爭 對話群組成員可得知悉,甚至原告係透過訴外人謝淼貴於 其他訴訟事件提出之文書資料始得知上情,自難推斷被告 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存在,更遑論此等行為對於原告之社 會評價有何客觀上之貶損。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包含系爭訊 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當 時係不滿原告前往被告子女就讀學校之舉動,遂在系爭對 話群組內與訴外人謝淼貴討論此事,進而以系爭訊息指摘 原告,因此被告係就原告前揭行為妥適與否表達其主觀感 受,其用字遣詞固然使原告感到不快,惟並非全然無稽或 純係無端謾罵,難認係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其唯一之目的 ,應認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意見表達 ,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外,原告復未再就被 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有利事項加以舉證,是其主張被告應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向原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等語,尚屬無據,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 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