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13號
原 告 尤德旗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施振興
尤德宗
尤勝河
尤勝富
尤建興
尤福全
尤福成
尤東慶
尤汯瑋(原名為尤柏綸)
施張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禮松
施麟恩
被 告 劉麗美
許叔貞
陳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及 如附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 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如附表、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施振興、尤建興、施張閃陳稱: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51至57頁),應 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2,676.0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則為乙種建築用地;又系爭土地略呈正方形, 北側臨彰化縣鹿港鎮牛埔巷道路,中間並有一私設通路連 接北側彰化縣鹿港鎮牛埔巷道路而得對外出入,且系爭土 地亦可藉由西側他人土地間之巷弄通往西側之彰化縣鹿港 鎮牛埔巷道路;另系爭土地上有原告、被告尤德宗、尤勝 河、尤勝富、尤東慶、尤汯瑋、劉麗美、施振興、尤建興 、施張閃所使用之建物數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日 鹿土測字第2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5、51至59、107至153、157頁),堪信屬實。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系爭土地面積為2,676.03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分 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2)依原告方案之分割結果:
①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A至C所示之坵塊地形均完整,並 無將兩造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折算之面積分割坐落在不 同區塊而無法整體使用;再者,原告除保留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154.55平方公尺之必要道路繼續由兩造維持共有 外,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A至C所示之坵塊均是按兩造 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該等坵塊面積最大化, 使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充分發揮。
②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保留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154.55平方公 尺之私設通路,使如附圖編號A至C所示之坵塊可經由該通
路通行至北側之彰化縣鹿港鎮牛埔巷道路對外出入,而有 利於如附圖編號A至C所示坵塊之使用。
③將附圖與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日鹿土測字第22 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相互對照(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 方案將如附圖編號A至C所示之坵塊分別分配給兩造,與其 等現今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大致相符,可見此分割結果已 考量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
④此分割結果已獲原告、被告施振興、尤建興、施張閃之同 意(見本院卷第210頁),而未到庭之其餘被告亦已出具 同意書表示同意此分割結果(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 可見此分割結果應已符合兩造之個人利益。
⑤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及意願、受分配坵塊最大化 、系爭土地將來利用價值及對外之可通行性、使用現況等 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 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依原 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件:
一、附表:原告方案分割表。
二、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日鹿土測字第1123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