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柯永南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葉正偉等人間請求確認界址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 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 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 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原告 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 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 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提起 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即為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