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648號
原 告 莊文斐
被 告 李邦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1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8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原告經營之「台 灣犬」臉書專頁,發現原告刊登「台灣犬台灣土狗提供有關 犬隻經驗相片生活交流…等以狗會友早安犬舍」及犬隻照片 等訊息,未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在該 「台灣犬」臉書專頁上,留言「當初猊說之要養還繁殖營利 」、「炸欺組」等文字訊息,並另在其使用之臉書網頁轉貼 原告刊登在「台灣犬」臉書專頁之上揭訊息後,在其臉書上 發表「偷我的小狗去賣」等文字訊息,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貶 損原告名譽之事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 51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之證物袋),而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 實,亦以112年度簡字第1514號判決被告犯加重誹謗罪有罪 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可 見被告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二、就慰撫金:
(一)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二)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為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竟不思理性行事,恣意在網路 上以前揭言詞誹謗原告,使不特定之閱讀網頁者產生對原 告負面之印象與評價,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權之心態, 並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1年度的所得與財產( 見本院卷第29至31、37、3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 告請求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附民卷第3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