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556號
原 告 陳闡瓏
被 告 曾泰翔即羊羽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0年1月25日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50,000元投資被告所經營之事業,並取得被告事業 25%之股份,原告已於同年3月14日將上開款項向被告匯款完 畢(下稱系爭投資款);詎被告事後均未對原告有何關於投 資事項進度之說明,經詢問後竟擬以其他無關之商品事項搪 塞原告,原告迫於無奈,遂於112年6月18日向被告為撤資之 意思表示,雙方投資關係因而解除,被告保有系爭投資款即 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其返還系爭投資 款,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 ,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 之。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 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 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3條、第707條第1項及第709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隱名合夥人對於出名營業人之權利規 定。又依民法第700條、第701條及第704條等規定,隱名 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 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 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 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故隱名合
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 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 名營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70 1條準用同法第694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 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出名營業人與隱名合夥人各為1 人,且隱名合夥人聲明退夥之情形下,既已無其他出名營 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存在,則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 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若干,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之相同法理,亦須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94條規定 ,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 定;倘若隱名合夥人在未踐行上開清算程序前即逕行請求 出名營業人返還其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自難認有何 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投資被告經營事業而將系爭投資款交 付被告乙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兩造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21、39-75頁) ,經核與原告前揭主張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原告雖未說明其與被告間就交付系爭投資款所成立之法 律關係為何,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可憑,然依原告所稱 ,其僅就被告事業投資而不參與經營事務,如有盈餘,被 告即按原告出資額比例即25%分配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 12頁),是依原告主張可知,其單純以金錢方式出資,系 爭投資款於交付被告後即由被告實際運用,原告對於被告 事業經營並未參與,且僅於固定時間獲取盈利分紅,此與 民法第667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係以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事業之情形顯不相符,而與上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 係相同,因此基於法官知法原則,本件應依原告主張及本 院認定事實適用正確之法律關係及為適當之評價,故認兩 造間就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 隱名合夥契約。
(三)至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聲明退夥乙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依民法第70 1條準用第686條規定,固有發生聲明退夥之效力;惟依前 所述,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向隱名合夥人應給付利 益或返還出資等金額為何,應先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 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在未經清算前,隱名合夥 人即無從逕行請求出名營業人返還系爭款項。又原告自陳 兩造間迄今並未就被告事務盈虧進行任何結算或清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顯然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是原告 主張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經其解除後,逕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 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