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547號
原 告 郭意潔
被 告 杜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 後,再予提領運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來源,竟仍 基於洗錢及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在高 雄市蓮池潭附近某處,將其包含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在內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林毅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供該 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 向他人詐取財物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銀行帳 戶金融卡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系爭帳 戶,原告因而受有60,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乙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判 處罪刑乙節,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產 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執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之詐欺 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前開民法第 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65-67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意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加入代操網路遊戲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 30,000元 同日下午2時5分許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