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75號
原 告 洪琬淋
洪園筌
洪園媛
兼 上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園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
被 告 葉財興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庚壬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41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財興應分別給付原告洪園婷、原告洪琬淋、原告洪園筌、原告洪園媛如附表「本院認定損害賠償金額」各編號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不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告葉財興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葉財興如以附表「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欄各編號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洪園婷、洪琬淋、洪園筌、洪園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以葉財興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葉 財興應給付原告洪園婷新臺幣(下同)2,453,480元之本息
,以及給付原告洪琬淋、洪園筌及洪園媛(下合稱洪琬淋等 3人)各2,000,000元之本息(見交重附民字卷第5頁),嗣 將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下稱和美鎮公所)追加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139頁),並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第283頁), 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並就被告葉財興部分減縮其 聲明請求金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 12年2月2日以書面向被告和美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後遭其拒 絕,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和美鎮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5-169頁),是原告對被告和美鎮公所提起 如下所示之國家賠償訴訟,依前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三、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 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 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和美鎮公所給 付部分,其請求金額已逾500,000元,且性質上為行政行為 侵害人民權利,並非道路交通事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故 上開追加請求部分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惟被告既均進行本案之言詞辯 論而未提出抗辯,依上揭規定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葉財興為使其所有之土地及嘉寶社區排水順利,而有 挖掘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道路(即彰化縣和 美鎮線東路7段之路段)埋設涵管之需要,竟未事先向市 區道路主管機關即被告和美鎮公所申請許可,即於000年0 0月間某日僱工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北側210公尺處 ,挖掘長約3公尺、寬約1.3公尺之路面埋設涵管,待涵管 埋設完畢回填土地後再接手鋪設瀝青。被告葉財興主觀上 可預見其挖掘路段雖曾回填並以瀝青鋪平,然若回填未夯
實,瀝青鋪面易因雨或車輛輾壓後導致路面鬆軟、下陷,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檢 視路面,未及時發現前開挖掘之路段因天雨及車輛輾壓後 形成寬約230公分、深約10公分之凹陷(下稱系爭地點) ,必須及時填補或設置警示標誌。適訴外人洪火歲於110 年7月6日上午10時56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7段由南往北直行,行經 系爭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導致機車通過時因路面落差產生彈跳,於重心失穩下 右傾而人車倒地,其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外傷致左側硬腦 膜下出血與右側腦內出血與右側氣腦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後,仍於同年7月10日凌晨5時8分許,因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 告葉財興因此判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
(二)被告葉財興未事先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即自行挖掘道路, 且於系爭地點疏未及時填補路面或設置警示標誌,導致系 爭事故發生,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和美 鎮公所係道路管理養護之主管機關,卻未積極採取足以防 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顯有怠未修護致系爭地點 發生瑕疵之公共設施管理缺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 均為洪火歲之子女,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損害,自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告乃基 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給付對原告各負全部 給付義務,是其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三)此外,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告既為洪火歲之子女, 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其等分別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 2,000,000元;另原告洪園婷支出洪火歲就醫之醫療費用1 ,480元及殯葬費用452,000元,亦得請求賠償。再參酌洪 火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比例為33%,並扣除原告 先前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後(原告洪園婷受領 399,004元,原告洪琬淋等3人各受領237,500元),被告 應分別賠償原告洪園婷1,244,828元、原告洪琬淋等3人各 1,102,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葉財興 應給付原告洪琬琳1,102,500元、原告洪園婷1,244,828元 、原告洪園媛1,102,500元、原告洪園筌1,102,5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和美鎮公所應給付原告洪琬琳1,1 02,500元、原告洪園婷1,244,828元、原告洪園媛1,102,5
00元、原告洪園筌1,102,500元,及自112年3月23日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前2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 部,他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財興答辯略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養護單位長期 未修繕路面所致,被告葉財興並無過失;又對於原告洪園 婷主張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雖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之精 神慰撫金均屬過高,另洪火歲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被 告葉財興僅需負3成之過失責任,並應按此減輕其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和美鎮公所則以:系爭地點發生凹陷及坑洞之原因係 被告葉財興未確實回填所致,而該處其他路段未經被告葉 財興挖掘部分尚屬完整,被告和美鎮公所自無再予維修之 必要,而系爭地點既由被告葉財興擅自挖掘,被告和美鎮 公所自無從知悉而予以妥適維修養護,即無管理不當之情 事,另被告和美鎮公所平時均會定期派員巡查及修補路面 ,不得僅以其未及時填補為由,逕認被告和美鎮公所應與 被告葉財興共同負責。又對於原告洪園婷主張之醫療費用 及殯葬費用雖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 ,且應按洪火歲之過失程度減輕賠償責任,並扣除原告已 受領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均為訴外人洪火歲子女,而被告葉財興於000年0 0月間僱工於系爭地點埋設涵管並回填土地及鋪設瀝青,其 後系爭地點形成凹陷,訴外人洪火歲則於110年7月6日上午1 0時5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路面落差產生彈 跳,於重心失穩下右傾而人車倒地,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 告葉財興並因此遭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決 判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其後經被告葉財 興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 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檢 察官起訴書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478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 另案刑事確定判決)卷宗查明無誤,且未見被告對此有何爭 執,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葉財興負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
⒈被告葉財興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
②原告主張被告葉財興疏未及時填補路面或設置警示標誌 ,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業據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 如上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至被告葉財興雖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惟此 部分僅空言抗辯,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與另案刑事確 定判決審理時不同之新事證證明其無過失存在,故被告 葉財興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依上所述,被告葉財興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償責任,原 告則為訴外人洪火歲之子女,其等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項目、金額,逐一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洪琬琳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即訴外人洪火 歲支出醫療費用1,480元及喪葬費用452,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收據數紙為憑(見交重附民字第21-25頁 ),且為被告葉財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頁) ,是原告洪琬琳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 考量原告均為洪火歲之子女,洪火歲於上開時地因系
爭事故而死亡,原告驟失至親,其等身分法益遭此侵 害,精神上自受有重大痛苦,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雙方自 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葉財興侵權行為情節與 事後態度等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 ,各以1,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
⒊原告應負訴外人洪火歲與有過失:
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 生原因係被告葉財興疏未注意填補系爭路面,造成系爭地 點產生凹陷,且訴外人洪火歲於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機車通過 時因路面落差產生彈跳,於重心失穩下致人車倒地並釀成 系爭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532號卷第25-29頁、110 年度偵字第9623號卷第21-23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 生經過,認被告葉財興雖為主要肇事原因而應負過失責任 ,但洪火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經斟酌雙方過 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洪火歲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葉財興就系爭 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按其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 任30%。
⒋原告所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予扣除: 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 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 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 圍內,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 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 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分,乃屬當然。經查,關於犯罪被 害補償金部分,原告洪園婷已受領399,004元,原告洪琬
淋等3人則分別受領237,5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15頁),依上開說明,上開補償金數額均應自 各該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葉財興賠償之數額中扣除。 ⒌綜上,經依上開各該項目加以核算後,原告洪園婷得向被 告葉財興請求賠償828,432元,原告洪琬淋等3人分別得向 被告葉財興請求賠償672,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和美鎮公 所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 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若原告主 張國家機關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 損害者,自應先就國家機關對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之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和美鎮公所係道路管理養護之主管機關,卻 未在系爭地點積極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 為,其管理顯有缺失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和美鎮公所否 認,依照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本件主張被告和美鎮 公所對於系爭地點於管理上具有欠缺之有利事項負舉證之 責。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08-11 3頁,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而系爭覆議意見書並載稱 略以:「未經申請挖掘道路(挖掘人葉財興),回填未夯 實致瀝青鋪面凹陷;道路管養單位,道路養護不周,影響 行車安全;洪火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 卷第113頁),惟本件乃被告葉財興在未經申請許可下自 行挖掘道路,復參以證人即當地里長邵萬興於另案刑事確 定判決審理時證稱略以:110年3月及5月間曾有民眾通知 現場道路因大雨破損,我曾到被告葉財興挖掘的路段現場 看,因被告葉財興有車,我請他幫忙補路,當時不知道被 告葉財興曾在現場埋設水管,被告葉財興亦未向我告知此 事等語(見本院刑事庭交訴字卷第151-158頁),足見被 告並未將其挖掘道路並加以回填之事告知鄰里,自難期待
被告和美鎮公所知悉系爭地點有發生凹陷之可能性;再比 對員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 42-45頁),其中被告葉財興挖掘之路段以外之道路路面 雖有龜裂,然尚稱平整,僅其挖掘路段之路面明顯有下陷 之情,因此被告和美鎮公所在無從知悉系爭地點曾遭人挖 掘及回填,且現場道路路面並無顯著異常之情形下,衡情 當不至於再予以維修養護之必要,是依系爭覆議意見書所 載內容,無從逕認被告和美鎮公所就系爭地點有何管理欠 缺之處。此外,原告復無提出被告和美鎮公所對系爭地點 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其他事證,自難認其上開主張有據 ,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和美鎮公 所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財興應 分別給付如附表「本院認定損害賠償金額」各編號所示金額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 (見交重附民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葉財興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本件於移送後尚有因原告追加請求而繳納裁判費之情形,且 為因應日後可能有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 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人別 本院認定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免為假執行之 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1 洪園婷 828,432元 828,432元 (1,480元+452,000元+1,300,000元)×70%-399,004元=828,432元 2 洪琬淋 672,500元 672,500元 1,300,000元×70%-237,500元=672,500元 3 洪園筌 672,500元 672,500元 同上 4 洪園媛 672,500元 672,5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