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2年度,336號
GSEV,112,岡簡,336,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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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區挺郁
被 告 張○菱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辜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 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 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 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 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 件被告張○菱為民國00年生之少年,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亦可 資識別其身分資訊,爰依前揭規定,隱匿被告2人之身分資 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菱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與其所屬其他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111年7月23日15時50分許起,先後假冒迪卡儂工作人員、 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與原告聯繫,佯稱刷卡金額誤植,需 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 1年7月23日16時40分許、16時4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49,989萬元、49,989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匯款 金額共99,978元及手續費共3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張○ 菱賠償。又被告張○五為張○菱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張○五並非共同加害人,非屬民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原告此部分起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張○菱行為當 時並無識別能力,張○五事實上不能行使其對張○菱之保護教 養義務,張○五自無庸與張○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張 ○菱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原告於未詳加查證之情形下逕行匯 款,顯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揭事實,業據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23頁),而張○菱有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 人,為其於少年調查程序中所自承,其並因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少護 字第294號裁定應予訓誡,此據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 而,張○菱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 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被告帳戶之損失 ,與張○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 開規定,張○菱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張○菱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再者,張○菱交 付上開金融卡、密碼時已15歲,雖無社會經驗,仍應具有 相當智識,難認為無識別能力之人,張○五既為其法定代 理人,本對張○菱負有監督責任,當不得僅以張○菱未與張



○五同住一處,即認張○五監督並無疏懈,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8元 ,自亦有據。
(二)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有在網路(迪卡儂)購買物品,於 今日接獲詐騙電話,稱我的交易有錯誤,後續依照客服人 員指示,試轉帳,共轉帳99,978元,後來我發現電話號碼 不對,才撥打165查詢電話號碼,方才驚覺受騙,才來派 出所報案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橫行,遭 詐騙事件層出不窮,電視新聞、報章媒體多年來均對此類 事件犯罪手法多所報導、分析,警政機關亦常製作相關宣 導影片,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而原告係具有相當程度 之智識、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就現今詐騙集團 犯罪手法自難諉為不知,衡情原告自應對此種常見詐騙犯 罪手法、類型有相當警覺,惟原告接獲冒稱迪卡儂、銀行 客服人員電話後,未加查證率然匯款,致己身受有損害, 堪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甚明。本 院衡酌上開事證,並斟酌本件事實、原告遭受詐騙情節等 ,認原告、張○菱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始屬衡平。故本 件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50,004元(計算式:10 0,008×50%=50,00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見 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 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 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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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