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2年度,277號
GSEV,112,岡簡,277,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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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77號
原 告 翁雪瓊
訴訟代理人 陳法佑
被 告 李泓頡



曾宥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59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99,971元,及被告李泓頡自民國110年7月10日起、被告曾宥桓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9,9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109年9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阿光」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被告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詐欺故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5日某時 起,接續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向原告詐稱因會計人員輸入錯誤,有多扣金額,將會進行退 款,然因帳戶涉及非法洗錢,須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做為保 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6日下午5時37 分及同日下午5時39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49,985元 、49,987元至訴外人林坤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 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9月17日下午5時14分 許匯款99,999元至訴外人李婷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指派曾宥 桓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曾宥



桓乃自行或與訴外人楊佩禎一同或指示楊佩禎持提款卡自前 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由曾宥桓將上開提領所得之款項 交與李泓頡,再由李泓頡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 而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9,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 中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99,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泓頡自110 年7月10日、被告曾宥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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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