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51號
原 告 李天信
被 告 陳虹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5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通訊軟體Messenger「朝鮮團友自由議 題交流及未來朝鮮團訊息通知」群組內之成員,被告因與原 告出遊期間曾有不快,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6 時20分許,利用其申設之帳號「陳虹汎」,在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群組內,陸續以:「你當時一直想誘姦我 」、「我壓力很大 才不願意跟你出去第二次」、「我是想 找結婚對象 不是想找誘姦的人」、「出去一次我就嚇死了 怎麼還敢出去第二次」、「想要免費幹女生 拜託不要找我 也不要害其他女生」、「被你誘姦還要還你錢」、「強迫我 一定要跟你發生性關係。誰還敢出去第二次 嚇都嚇死了」 、「差點被騙。因為你第二次第三次你還是一直問我」、「 幸好沒有真的被騙身體 我太容易被洗腦了、「你沒騙到我 身體就要欺負我。太可怕了」、「你想誘姦我 騙我跟你住 同一間房間。多次問我」、「以後有你參加的活動 我絕對 不參加。太可怕了 誘姦不成功還想繼續害人」等文字訊息 公開回覆原告所傳送之訊息,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 社會評價。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被告上開言論 僅係將原告之行為據實陳述,屬善意發表、可受公評之言論
,應不構成名譽權侵害。又原告與被告至台東縣旅行,未全 額招待被告,反要求被告履行女朋友義務,被告因此發表上 開文字,原告就其損害,應屬與有過失,且原告未具體舉證 所受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復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 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行為,暨被告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簡字第627號判處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實在。被告雖以其據實陳述,非出於惡意為辯,然被告前 揭傳送內容,僅涉及原告之品行,屬私德領域,被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其所指之行為,或被告信其為真實 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據實陳述云云,自屬尚無可採。又被 告辯稱原告未具體舉證所受損害云云,惟依一般生活經驗與 社會通念,上開言詞均會產生原告品行不端之不良觀感,顯足貶 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可認定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受有損害,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從而,原告之人格權因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而受有損害, 揆諸首揭規定,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發表上 開文字,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其所指之行為,有 如前述,且原告與被告出遊,無論是否全額招待被告,均與 被告所指涉原告誘姦被告等內容無關,亦無所謂就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有過失可言,則被告辯稱原告就其侵害名譽權之行 為與有過失云云,顯無可採。
㈢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 行為,受有人格權之侵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 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為 碩士肄業學歷,現從事攝影及旅遊業,因本件侵權行為已經 沒有收入,在疫情前年收入約150萬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 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現從事零售業,每月收入約26,000元 ,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發表上開文字 之處所,僅群組內之22人得共見共聞,暨兩造之學歷、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 ,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