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寶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薛宜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723,0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