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救字,112年度,4號
GSEV,112,岡救,4,2023101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郭俊民

相 對 人 吳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 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 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 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監服刑,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在監服刑而無法支付 訴訟費用等語,惟入監服刑之受刑人非當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 生活困難等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無足認聲請人就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盡釋明之責,是其聲請顯與前開 規定要件不符,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