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蘇秀環
相 對 人 薛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由聲請人蘇秀環及第三人蘇傳宗、蘇傳 實、蘇俊銘及相對人薛煌等人共有,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依法通知徵詢相對人薛煌是否 行使優先購買權,經向共有人即相對人薛煌於土地登記謄本 上所載住所地「高雄縣○○鄉○○○村000號」為通知,遭郵務機 關以查無地址為由退件,共有人薛煌現行方不明,為此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湖內大湖郵局第25 號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等為證。
㈡經本院職權調取共有人之一蘇傳宗前於出售系爭土地時對相 對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112年度岡司聲字第4號)卷,查 悉於該案函請地政機關提供「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共有人之一「薛煌」為土地所有權登記時所留存之相關 申請文件資料(包含申請書、薛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等資料),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 務所函覆『經查所有權人薛煌(原登記住址:高雄縣○○鄉○○○ 村000號)係於民國57年因「土地重劃」取得旨揭圍子內段4 016地號土地,惟當時尚無統一編號編制,是登記簿所有權
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為「空白」,至其登記申請書及 其附件已逾保存年限15年,業經依法銷毀在案,是以所請無 從提供。』,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回函在 卷可稽;又函請戶政機關提供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 村000號」經整編後之現門牌號碼,並提供住址記載為「高 雄縣○○鄉○○○村000號」之土地共有人之一「薛煌」之最新戶 籍資料,經高雄○○○○○○○○函覆『經查「高雄縣○○鄉○○○村000 號」係日據時期住所番地號,其現行行政區域為嘉賜里,無 整編號後之門牌號碼。另查戶政資訊系統查無薛煌設籍「高 雄縣○○鄉○○○村000號」相符資料可供查參。』,有高雄○○○○○ ○○○回函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 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