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292號
原 告 鄧斐文
訴訟代理人 楊詠勝
被 告 張振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
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第4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拆除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2.5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開土地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9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225元(計算式:公
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24,090×2.5=60,225),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至原告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說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