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233號
原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許耀鴻
許耀德
許耀宗
許耀騰
洪美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市○○段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同市○○巷00號房屋,而上開房屋課稅總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42,7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5分之1等情,有建物
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
表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40元(
計算式:42,700×1/5=8,5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