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740號
TPDM,94,訴,740,2005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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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4年度偵字第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槍砲,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 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 之跳蚤市場內,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得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無 故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丁○○攜帶上開改 造手槍,駕駛其所有之車號CR—二四五七號自小客車,行 經台北市○○區○○路四六五巷二十七弄口時,經警據報前 往埋伏盤查,其為逃避警方查緝車上之槍枝及毒品,旋駕車 往松德路方向逃逸,且為圖湮滅罪證,並分散隨後追捕員警 之注意,於車輛駛經臺北市○○路○段七十九巷一弄九號、 及臺北市○○路○段與松智路口時,陸續將其所持有之玩具 手槍一把(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十二包擲出車外,迨至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 信義區○○路○段與松智路路口,為警攔停捕獲,並於前揭 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下方起出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扣得前揭玩具手槍、與 改造子彈及土造金屬彈殼各一顆(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在上揭 時、地經警於其自小客車內起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槍不是伊 放的,亦非伊所有,伊於查獲前並不知悉車上有這把槍,否 則不會只拋出一把槍,在查獲前幾天曾將車輛借予「小阿仁 」(指乙○○)及「小阿興」(指丙○○),槍枝應是渠等 二人其中一人所有云云,惟查:
㈠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確實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五段與松智路路口,為警於被告所駕駛之 CR—二四五七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下方起出乙節, 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 ),且經現場查獲員警即證人吳嘉濠葉家宏、王興睦、王 聖傑、楊正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同年八月二日 、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並有現場蒐證照 片十六幀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九十至九七頁),此部分事 實,應無疑義。又扣案之上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改造手槍壹支,認係仿FN廠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 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 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六八至七二頁),足 認扣案槍枝確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槍砲無誤;綜上,被告客觀上確實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情,已至堪認定 。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至翌日曾借車 予「小阿仁」(指乙○○)、「小阿興」(指丙○○),槍 枝可能是渠等二人其中一人所有云云,雖經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小阿仁」有跟被告借過車,應該是被 告被逮捕前幾天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 第四至五頁),然查:⑴證人丙○○其後已翻異前詞改稱: 我不清楚被告在被逮捕前幾天是否曾出借車輛給「小阿仁」 ,...,「小阿仁」曾經開過被告的車,但我不知道這算 不算借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 至四頁),其前後證詞反覆不一,且亦未提及被告查獲當日 有借車予乙○○乙節,而與被告前揭供述有違,已難遽信為 真。⑵且此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陳稱:伊並 未向被告借過車,平日均騎機車,伊不會開車等語(參見本 院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二至十三頁),及秘密證 人甲1所證稱:乙○○不會開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九 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頁),亦有違誤;⑶而參諸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至二十六有借車予 「小阿仁」、「小阿興」使用云云(見偵卷第十四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確改稱: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四 月二十六日晚上、及四月二十七日下午曾借車給「小阿仁」 使用,車鑰匙是交給「小阿興」;「小阿興」有跟伊借過車 ,但伊未借他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 第六頁),被告就向其借車者究為「小阿仁」、「小阿興」 二人或僅有「小阿仁」、及借車時間是否包括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七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等各節,先後所言,亦有不符, 且衡情苟被告確曾因為警查獲當日下午借車予證人乙○○, 而懷疑扣案之槍枝是乙○○所持有,其豈有可能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支字未提及此事,而僅供稱查獲前幾天有借車予「小 阿仁」、「小阿興」乙情,顯與常情有違。⑷再觀諸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於歷次之辯護狀意旨中均具狀陳稱:被告於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先至「小阿興」處向其索取 車鑰匙,「小阿興」告知車輛停在臺北市○○○路與虎林街 口附近,於當日晚間七、八時許,「小阿仁」來電稱欲償還 積欠被告之五千元,被告乃自「小阿興」住處步行至忠孝東 路與虎林街口取車等語(參見本院一卷第三九至四十頁、第 一八一頁),就被告為警查獲前之行蹤、及是否借車予乙○ ○等情,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左;益徵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亦有借車予乙 ○○乙情,應係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⑸又被告雖否認 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至翌日上午曾與丙○○駕駛前揭車 輛前往台中乙節,然此業據證人丙○○到庭證稱: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五點至翌日上午,我與被告及另一名 綽號「阿忠」之友人一起下台中,由被告開車,我坐副駕駛 座等語甚詳(參見前揭訊問筆錄第四頁),且查照被告前自 承於查獲前兩週所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丙○○所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聯紀錄,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九 分至翌日上午五時二十七分前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均係由 台中縣市之基地台所發話,此有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 一份附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及本院卷 二之三卷第二七七至二七九頁),足見證人丙○○此部分所 言非虛,而堪採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改稱: 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平常是丙○○在使用 ,伊僅於為警查獲當天下午開始使用至被逮捕云云(參見本 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然核諸上開行動電話與 證人丙○○所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為警查獲 時止,兩者間有密切之往來通聯紀錄(參見本院一卷第一一 三至一二一頁),衡情苟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門號確為證人丙○○所使用,其豈有可能以其所使用之前 述兩支行動電話門號密集互撥予自己,此實與常理有違,且 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稱:證人丙○○ 係撥打其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借車,可調 閱通聯紀錄查證云云,亦有不符,尚難採信,堪認自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至翌日上午止,上開車輛應均在 被告持有狀態下,並未出借予乙○○或丙○○等人使用,至 為灼然。綜上諸情參互以析,顯見被告前揭槍枝是乙○○或 丙○○放置其車上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次查,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下午三、四時許,曾與證人丙○ ○共同持槍前往乙○○住處討債未果,被告並動手毆打乙○ ○等情,業據證人乙○○、及秘密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歷歷(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及同 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亦自承當日曾與丙○○ 前往乙○○住處討債乙節不諱,雖被告否認有攜帶扣案之改 造手槍前往乙○○之住處,然衡諸證人乙○○、及秘密證人 甲1均能當庭一致指認被告當日持往乙○○住處之槍枝即為 扣案之銀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而非另一把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手槍,足徵證人乙 ○○、及秘密證人甲1前揭證詞應非子虛,是被告對其持有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另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辯稱:苟被告知悉車上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 應該會一起拋出車外,不會僅拋出一把云云,然參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知悉於為警查獲時拋出之手槍係 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等語,及查獲時尚有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一包未及丟出車外乙情(參見偵卷第三八、五九頁筆錄 及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益見被告應係突遇 警盤查追捕,一時思慮不週,而未及將車內之槍枝、毒品等 違禁物全然棄置車外,自無法僅據以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 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一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



然被告之犯行迄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完成,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加以處罰。次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 力之其他槍枝,是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亦屬之。本件 扣案之槍枝,既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條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 條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素 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槍枝係屬高度危 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無故持有 上開改造手槍,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 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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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