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79號
原 告 胡哲愷
被 告 古鑫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
度金訴字第22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80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2月22日自彰化北上,受僱於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小黑 陳柏瑋」,入住位於捷運頂溪站樓上,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晶贊都會旅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 樓之「嘉家旅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欣欣 時尚旅店」,至110年4月29日被告南返彰化為止,食宿費用 均由「小黑陳柏瑋」支付。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華郵 政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小黑陳 柏瑋」保管,待原告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後,「小黑 陳柏瑋」即開車搭載被告,至銀行、郵局或ATM,將存摺及 提款卡交還被告,指示被告下車提款,「小黑陳柏瑋」則扣 押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坐在車上等候。被告領得款項後 ,即將款項、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予「小黑陳柏瑋」。 ㈡原告前於110年1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不詳女子 「小晴天(LINE暱稱「芸子)」,經介紹而註冊「Financial agent」經紀商網站,「小黑陳柏瑋」所配合之詐騙集團向 原告誆稱可在該網站進行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 再由被告先後於110年4月8日16時9分、10分、17分許至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安福門市,以ATM將該款項
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4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受僱於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小黑 陳柏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小黑陳柏瑋」 保管,並依「小黑陳柏瑋」指示於原告遭詐騙款項匯入後, 由「小黑陳柏瑋」開車載送至ATM後,持「小黑陳柏瑋」代 為保管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再將款項連同存摺、提款卡交 還「小黑陳柏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26至16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查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受 僱於「小黑陳柏瑋」,依「小黑陳柏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並前往提領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被 告上開行為已與與「小黑陳柏瑋」所配合之詐騙集團詐欺集 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000元,自屬 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2年6月2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 000元,及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0年4月8日15時26分許 50,000元 2 110年4月8日15時35分許 30,000元 3 110年4月8日15時58分許 20,000元 4 110年4月8日16時許 14,000元 5 110年4月8日16時1分許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