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2年度,47號
PTEV,112,屏簡,47,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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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7號
原 告 胡富祥
胡志輝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胡漢民
被 告 陳福珍草
陳福珍錦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福珍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1面積75.68平方公尺、B2面積0.58平方公尺 、B3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按附表編號1 至3「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77.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並按附表編號4至6「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 示,該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 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按附圖二之方案(下稱方案一)分 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自民國64年起即由被告父親提供作為道 路使用,可供消防車、救護車通行,且為鄰近同段941-2、9 41-3、941-4、941-5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1-2等地號土 地)唯一聯外道路,應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縱無前開情形而得分割,然因方案一分界崎嶇不平,反觀附 圖三之方案(下稱方案二)兩造分得範圍方正,且無須拆除 現有之地上物,請求按方案二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 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2-3至 52-5頁),是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 。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伊父親為使系爭941-2等地號土地能 通行公路,故特別分割出系爭土地作為道路,有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然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 ,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且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 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 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8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 地固有供系爭941-2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進出之用,然 上開土地乃分別為兩造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2頁),且因系爭土地東南側末端現有原告胡漢民所有之 鐵皮建物而為「無尾巷」,若非毗鄰之土地或其上建物之所 有權人或關係人,不會通行該私設道路,足認系爭土地應僅 係供兩造中部分共有人或關係人通行,而非屬供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而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目的既非 係供公眾通行使用,未涉及公益,揆諸前開說明,自未能認 有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  
 ⒊綜上,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也無依使用目的或依 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限制。肇於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因而 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 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就系爭土地依何方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分 述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東側如附圖一編號A1、面積27.94平方公尺部分, 為原告胡漢民所有之鐵皮建物(下稱A1建物),毗臨系爭土 地北側之同段939地號土地,現有原告胡漢民胡富祥居住 之建物,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2(同附圖二編 號D2、附圖三編號B2)、面積0.58平方公尺部分,毗臨系爭 土地南側之同段941-1地號土地,為原告胡富祥所有,其上 建物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3(同附圖二編號D3、附 圖三編號B3)、面積1.01平方公尺部分,其餘系爭土地則均 為鋪設水泥之空地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2-7 至52-13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 院卷第73至80、121、239、241頁),堪認屬實。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與被告各提出方案一、方案 二,依該兩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受分配面積均與其 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相當,且均就系爭土地現已遭建物占用 之附圖一編號A2、附圖一編號A3分由原告維持共有(詳後述 )。本院審酌方案一係將系爭土地上現有電桿部分單獨劃出 、維持兩造共有,並將系爭土地分為南、北二部分後,由原 告與被告取得後各自維持共有,雖兩造分得系爭土地之寬度 約略相當,然將使分割後之土地更為細碎,且A1建物將持續 占用被告分得之土地,顯不利於被告將來使用其所分得之土 地,亦無從解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使用之糾紛,難謂公平合 理之分配。反觀方案二係將A1建物坐落範圍分由原告維持共 有,再將系爭土地坐落同段941至941-4地號土地北側部分分 為南、北二部分後,由原告與被告取得後各自維持共有,雖 原告分得之北側部分寬度較狹,然仍無礙原告以步行或機車 方式通行至系爭土地東側,且將使原告取得其目前以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A1、A2、A3),避免系爭土地分割後 再衍生其他土地使用糾紛,而分割後之土形狀除現有占用部 分(即A1、A2、A3)外,形狀尚屬方正,有利兩造將來併同 周圍各自所有之地重整規畫,應屬較能兼顧使用現況、土地



經濟利用價值之分割方案。
 ⒊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時,除因該共有物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 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共有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方案一乃將系爭土地扣除現況已遭 建物或電桿占用部分,分為南、北兩側後分由兩造取得,依 其提出之方案內容,應有就原告所分得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之 意,而被告提出之方案二則已於手繪草圖上註明「陳福珍昌 等三人共有」(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認兩造就各自分得 之共有物,仍有意按原應有部分成立新共有關係。依此,並 參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對外通行條件、整體土地之經濟效 用、全體共有人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採取方案二 所示分割方法較為公平適當,並由原告分得如附圖二編號B1 、B2、B3,續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被告則分得如 附圖二編號C1,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爰依此方 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建物,洵屬有據,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 ,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位置即面積 備註 1 胡富祥 6分之1 ⑴附圖三編號B1、面積75.68平方公尺 ⑵附圖三編號B2、面積0.58平方公尺 ⑶附圖三編號B3、面積1.01平方公尺 維持共有: 胡富祥胡志輝胡漢民應有部分各3分之1 2 胡志輝 6分之1 3 胡漢民 6分之1 4 陳福珍草 6分之1 附圖三編號C1、面積77.27平方公尺 維持共有: 陳福珍草陳福珍錦陳福珍昌應有部分各3分之1 5 陳福珍錦 6分之1 6 陳福珍昌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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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