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張貴麟
被 告 陳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簡字第160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下稱刑
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0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112年3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 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基於幫助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7月6日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之某處,將其申 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服務)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於111年7月7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向原告佯稱:可以在「匯豐投信 」APP上操作股票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 7月12日10時19分許、111年7月13日11時25分許,各匯款60, 000元、100,000元至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外,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上 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及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卷存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 1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0號刑事電子 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 幫助人」之身分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 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 之聲請。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