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60號
原 告 李冠逸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彭意堯
侯勝文
劉家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侯勝文、彭意堯、劉家寶共同基於意圖散 布於眾之誹謗之故意聯絡,於108年12月19日23時50分前某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某處之統一便利超商,先由被 告侯勝文提供其行動電話登入臉書暱稱「Zhang QiQi」帳號 ,後由被告彭意堯撰文「屏東萬金333 旅砲兵營砲一連中士 ,屏東縣○○鄉○巷村○○路00巷000號,李冠逸先生,你真的很 不要臉,砲兵阿,還是需要打砲嗎,有家庭老婆的人還出去 亂幹妹然後破壞家庭亂搞真的很不知羞恥,找健身房的女教 練出去喝酒還跟著去她家,說要送人回家,喝完酒孤男寡女 ,打砲就打砲還講那麼多幹話」等文字,再由被告劉家寶張 貼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屏東大小事」網 路社群網站,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原告李冠逸人格社會評價之 文字,致原告李冠逸之名譽因而遭受損害,造成原告精神上 莫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被告侯勝文、彭意堯、劉家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
告於110年3月17日即已知悉被告三人之真實身分及妨害名譽 之行為,然原告遲至112年4月6日(按被告等誤為112年3月3 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三人因原告主張之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三人「共同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等情,有卷存110年度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綜觀上開張貼內容全文之脈絡、使 用之文字等,整體觀察上開前開貼文內容已有暗諭或足以引 發他人適度聯想原告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客觀上足以減損 貶抑原告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 侵害原告名譽,應堪採信。
四、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 同。」此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偵查訊問筆錄自陳:「我是108 年12月19日23:50在手機上看到屏東大小事張貼那篇妨害 我名譽的文章,最遲於109.2月底,那時候我還在當兵,我 就去找侯勝文時,看他的手機有沒有那個帳戶,那時候我就 知道是侯勝文,當天侯勝文就有跟我講還有其他人,就是 劉 家寶及彭意堯,就知道他們三個人一起做這件事情,我 是 在109年5月26日去警察局那邊告侯勝文。110.3.17來開 庭 時,我也知道是他們三個人一起做的,一直到了去調解 時 ,侯勝文跟劉家寶到場時也都有承認。」等語(見本院 卷第87頁),足見原告最遲於110年3月17日就已知悉係被告 三人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然原告遲至112年4月6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收文章),依上開民法第1 97條第1項規定,即已時效完成,被告等已為時效消滅之抗 辯,自有拒絕給付之意,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三人 連帶給付30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 其案例事實為「惟上訴人於該日係以證人身分前往臺中地檢 署,作證內容係敘明優極網之經營手法及舉辦說明會之時間 、地點等情,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並提出其參與投 資優極網之金錢明細、水單,以刑事陳報狀說明其參與優極 網之投資過程及金額..,期間被問及是否認識被上訴人,上
訴人表示在烏日區說明會看過除江婕綺以外之被上訴人,及 說明其等在優極網擔任之職務等語..。依上訴人該日所述證 詞,似未敘及或指訴其係遭被上訴人或何人詐騙並受有損害 等情,則可否因上訴人參與優極網投資過程知悉被上訴人各 擔任之職務,由媒體報導優極網吸金案得知被上訴人姓名, 經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庭,而在記載係為被上訴人及 第三人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擔任證人之結文上具結,即遽謂 上訴人於該作證當日已確實知悉其投資優極網受有損害,且 該損害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不無疑義;上訴 人並以其未收到臺中地檢署於104年6月10日以平信寄送本件 相關之起訴書..,及彭國財自承直至104年6月中旬收到檢察 官起訴書方知遭提告..等情,證明其於同年3 月16日至臺中 地檢署作證時,尚不知被上訴人之行為對其已構成侵權行為 ,似亦非全然無稽。」等語,可知該案例係被害人至檢察署 作證時「未敘及或指訴其係遭被上訴人或何人詐騙並受有損 害」,且被害人亦未收到檢察官起訴書,故無證據得以證明 被害人知悉「遭被上訴人或何人詐騙並受有損害」之侵權行 為事實,惟本件原告自承「108年12月19日23:50」即看到 上開貼文,而原告於109年5月26日至警局提告時,即清楚表 明「因為我被侯勝文妨害名譽故至所報案提告」等語(見警 卷第23頁),足見當時原告已認知該貼文有妨害原告名譽之 侵權行為事實,原告當時雖不知行為人有幾人,然依上開原 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告於110年3月17日開庭時,即知 悉係被告三人共同妨害名譽之行為,故本件原告係知悉賠償 義務人為三人及該貼文係有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即侵權行 為之事實),在在均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民 事判決案例事實不同,故原告依此判決主張係於檢察官起訴 時即110年10月24日始悉被告三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 ,為本院所不採。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