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任 順律師
王以國律師
萬建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五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業保母,以受託照顧嬰幼兒為其業務,而為從事業務 之人,己○○、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以 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將雙胞胎女嬰龔楷 茵、龔楷芸(均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委託丁○○ 全天候照顧,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改以二萬八千元 之代價,時間為早上七時起至下午六時止,委託丁○○照顧 ,地點為丁○○位於臺北市○○區○○路二二五巷三弄二二 號住處內,而丁○○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 分至下午一時三十分間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於受委託照 顧龔楷芸時,理應隨時注意龔楷芸之安全,及預防避免其發 生事故,且於當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抱 小孩時為上下或左右急遽搖晃,致龔楷芸因受搖晃產生嬰兒 搖晃症,導致受有外傷性腦損而呈現昏迷,丁○○乃於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電召救護車將龔楷芸 送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並於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轉往林口長庚兒童醫院加護病房接受後 續治療,惟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因外傷性腦損傷造 成缺氧性腦症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主動檢舉及己○○ 、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前三條之
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百六十條定 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 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 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 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請 求蒐集或調取之;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 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 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丁○○及選任辯護人任順、萬建樺律師業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對長庚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是卷附之長 庚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六日間,受告訴人己○○、甲○○夫婦聘僱而二十四小時 全日照顧其雙胞胎女兒龔楷茵、龔楷芸姊妹,並自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七日起改成僅有日間照顧該雙胞胎,夜間則由告訴 人夫婦接回家中自行照顧,以及龔楷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一日中午在其住處吐奶且臉色發白,乃通知救護車緊急送至 長庚醫院急診住院,龔楷芸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 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龔 楷芸於接受伊全日照顧期間均健康情形良好,然自告訴人夫 婦夜間接回自行照顧後,因告訴人夫婦不熟悉照顧嬰兒之正 確方法,龔楷芸乃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即出現發燒症 狀,經伊告知告訴人夫婦後,告訴人夫婦遲至九十三年七月 十六日才將龔楷芸送醫住院,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下午
始出院,而由告訴人己○○將龔楷芸送至伊住處,由伊照顧 至當日晚上再由告訴人夫婦循例接回,而告訴人夫婦於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將龔楷芸姊妹送至伊住處後,伊一如 往常餵奶、換尿布、餵水均無異狀,但至中午一時許,伊看 到龔楷芸吐奶且臉色發白,乃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實施心肺 急救,且於龔楷芸送長庚醫院後,緊急聯絡告訴人夫婦前去 醫院,伊不知為何龔楷芸腦部受傷,且證人戊○○、乙○○ 醫師之證詞僅能證明龔楷芸所受傷勢,並無法確定龔楷芸受 傷之正確時間,而嬰兒搖晃症之顱內出血期間有可能是急性 、亞急性與慢性出血,若龔楷芸是屬於急性出血,則其出血 之可能開始時間可以溯及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 十分,當時龔楷芸仍在長庚醫院住院,故證人戊○○、乙○ ○均為利害關係人,其等證詞有無偏頗已有疑義,而鑑定人 丙○○醫師是在龔楷芸昏迷住院後一百十七天才解剖屍體, 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亦無法確定龔楷芸受傷時間云云。本院 經查:
(一)被告受告訴人夫婦聘僱於前揭時地,負責日間照顧龔楷芸 ,且龔楷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即被告照料期間,因 身體不適由被告電召救護車送至長庚醫院急診,並住院治 療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己○○、甲○○證述之聘僱經過相符,是被 告係受僱擔任家庭保母,而以照顧受託嬰兒為其業務之事 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龔楷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送抵長庚醫院急診 ,並住院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因外傷性腦損傷造成缺 氧性腦症死亡,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八 頁)、病歷摘要(見相字卷第三三至三六頁)、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相字卷第四十頁)、驗斷書(見 相字卷第五十至五三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法醫 所醫鑑字第一五0二號鑑定書(見相字卷第六十至六八頁 )、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八一頁)及死者屍體照 片三十四張等分別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十四至三二頁) ,故龔楷芸因外傷性腦損傷造成缺氧性腦症死亡之事實, 同堪認定。
(三)再查,龔楷芸所受外傷性腦損傷及導致其死亡原因,業據 實施本件解剖之法醫師即鑑定人臺灣大學醫學系病理科教 授丙○○到庭證稱:龔楷芸死因為外傷性腦損傷造成缺氧 性腦症,是因為腦部有嚴重缺氧及兩側視網膜出血,是符 合嬰兒搖晃症的表現,上下或左右搖都有可能造成出血, 伊從解剖的經過沒有辦法判斷死者經過多大力量搖晃,但
是伊可以確定死者經過搖晃,因為兩側視網膜有對稱性出 血‧‧‧‧伊擔任法醫顧問十八年,約碰過十到十二件因 為嬰兒搖晃症死亡,且每件都拖很長的時間才死亡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六一至六四頁),核與證人即長庚醫院小 兒科主治醫師戊○○具結證稱:死者七月二十一日入院時 只知道是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及缺氧,在轉入林口長庚 兒童醫院之後二、三天,伊依據嬰兒沒有明顯外傷及兩側 眼底出血,研判應該是嬰兒搖晃症造成的,嬰兒從被搖晃 到眼底出血依據文獻記載,如果出血量很大,馬上就會出 現,但是輕微出血的話,可能只會出現嘔吐、嗜睡及躁動 ,本案死者是屬於出血量很大,出血面積大約佔(斷層掃 瞄)二到三分之一的面積,依據經驗判斷,從出血面積很 大及出血的量來判斷,是在入院前不久有搖晃的狀況的話 ,應該時間很短就會出血,甚至當場就會發生出血,伊認 為不會是在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七點半以前造成的,因為如 果有這種現象,會先出現嘔吐等症狀等情一致(見本院卷 第六七至六九頁),復與證人即長庚兒童醫院兒童加護科 主任乙○○證述:嬰兒搖晃症是一歲以下的嬰兒遇到急速 加速或減速的變化,腦部會受到傷害,腦部血管會因為拉 扯發生阻塞或中斷,症狀的特徵輕微會倦怠,意識不清楚 ,嘔吐,比較嚴重就會昏迷、抽筋或死亡,搖晃之後到症 狀發生文獻沒有辦法指出正確時間,但是一般都在三天之 內,通常腦部受到的傷害狀況愈嚴重,從搖晃到出現嚴重 症狀的時間就會愈短,但是從搖晃到發生嚴重症狀之間, 也會有一些症狀出現,例如倦怠或嘔吐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一八五至一八七頁),從而龔楷芸係因遭外力上下或 左右急遽搖晃,致產生嬰兒搖晃症而受有外傷性腦損傷造 成缺氧性腦症死亡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繼查,龔楷芸所受外傷性腦損傷距離產生昏迷症狀之時間 ,由相關醫學文獻之記載資料雖可能視其為急性、亞急性 或慢性出血之不同,而可能有數小時至十數日不等之差距 ,然本件龔楷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 即已產生昏迷症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並有當 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附卷足憑(見相字卷第四 十頁),且參酌龔楷芸於當日送達長庚醫院後之電腦斷層 診察經過,業經證人乙○○醫師證述:死者是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十一分十八秒接受斷層掃瞄‧‧‧‧ (卷附電腦斷層掃瞄片;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左邊是死 者的電腦斷層,而右邊是另一名腦膜炎八個月嬰兒的掃瞄 片(該嬰兒腦部沒有出血的狀況),左上角第一張照片的
左下方,可以看出有外力造成的骨折,掃瞄片上面顯示出 純白色且邊緣清楚的部分是骨頭,比較不是純白有點灰灰 的地方就是「硬腦膜下出血」的地方,而左邊第二張照片 ,白色地方都是顱骨,而白色邊緣成灰色部分就是出血的 狀態,可以看出有好幾個地方出血。對照右邊第二張同年 齡腦部正常嬰兒掃瞄的結果,中間有一些深黑色的地方, 我們稱為腦室,可以看出死者的電腦斷層掃瞄結果,完全 沒有這些腦室存在,可以判定死者當時腦部非常的腫,壓 力非常的大,就是腦水腫。右邊第三張,腦部偏裡面的地 方顏色比較深,偏外面比較淺,這就是我們稱灰質與白質 ,正常的腦部就可以分的很清楚,而左邊第三張死者的電 腦斷層,灰白質很難分的出來,所以從這樣的掃瞄可以看 出,死者的腦神經元受到很嚴重的傷害。硬腦膜下出血加 上嚴重的腦水腫加上視網膜出血是嬰兒搖晃症的三個重要 診斷依據‧‧‧‧此案例(即死者龔楷芸)是大範圍的腦 部傷害,腦水腫非常嚴重,灰白質沒有辦法分清楚‧‧‧ ‧因為腦部損傷很嚴重,所以認為從搖晃到昏迷的時間, 愈接近昏迷的時間,發生的可能性愈大‧‧‧‧死者是硬 腦膜下出血、腦水腫、腦神經元損傷,三個病因是同時造 成,而同時造成這三個病因需要急遽且嚴重的搖晃等語詳 實(見本院卷第一八六至一八九頁),則由龔楷芸腦部所 受上開嚴重傷勢及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 十分呈現昏迷以觀,龔楷芸腦部係急性出血之理,彰彰明 甚。
(五)又查,被告雖另辯稱:龔楷芸腦部之急性出血於醫學文獻 上可回溯三天之可能發生期間,則由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 日下午一時三十分之前三天內,曾接觸或照顧過龔楷芸之 人,如告訴人夫婦以及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 日龔楷芸住院期間之長庚醫院醫護人員均有造成其腦部傷 害之可能云云。然審酌龔楷芸雖曾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 到同年月二十日間在長庚醫院住院,但該次住院經過,業 經證人即戊○○醫師具結證稱:伊在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 到二十日之間,是龔楷芸住院之主治醫師,龔楷芸是因為 發燒而住院,經由血液及尿液檢查,診斷是泌尿道感染才 發燒,並採取抗生素及輸液治療,發燒狀況已經獲得控制 ,所以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出院,伊在二十日早上查完 房後,龔楷芸沒有異狀,伊才讓龔楷芸出院等情詳實(見 本院卷第六五頁),復據本院核閱龔楷芸之長庚醫院病歷 資料無訛(證物外放),而龔楷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出院後之身體狀況,亦據證人己○○證述:是當日下午二
、三點左右送到被告住處,晚上六到七點左右,伊與太太 一起去接龔楷芸,伊當時有問被告嬰兒當天狀況,被告說 很好,龔楷芸當天晚上睡覺前還玩玩具,且帶回家就喝一 百五十CC的牛奶,且睡前又喝了一次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一九0、一九一頁),核與證人甲○○結證:龔楷芸 回家喝奶就是喝一百五十CC,大概是喝了二次奶,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早上把龔楷芸送到被告住處時,龔楷芸 沒有哭鬧的情形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九三、一九四頁 ),再者,本院另參酌龔楷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上 午七時三十分由告訴人夫婦送達被告住處後之作息狀況, 業據被告供述:龔楷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有喝 六十CC的牛奶(見本院卷第二三四頁)、上午七時三十 分許餵第一次牛奶,當時龔楷芸喝二十CC左右,十一時 許有喝一百一十CC之葡萄糖水等語在卷(見相字卷第十 四至十六頁),是由龔楷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 仍可進食牛奶及葡萄糖水數次,且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出院後均作息正常之情形以觀,再衡酌證人戊○○、己○ ○及甲○○之上開證述內容,足證龔楷芸於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之前,腦部並未受有嗣後造成其 死亡之急性出血傷害之事實,業臻明確,故龔楷芸係於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至同日下午一時三十 分內某時,因遭上下或左右急遽搖晃,致因嬰兒搖晃症而 受有腦部傷害等情,已堪認定。
(六)另查,龔楷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至 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止,在被告上開住處內之生活照料狀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照顧龔楷芸期間都是伊自 己本人實際負責照料,伊先生沒有直接從事照顧死者的工 作,最多只有遞尿布及泡牛奶,伊小孩沒有幫忙照顧等語 無訛(見本院卷第二三四頁),是衡酌龔楷芸於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一日受傷當日,僅係出生將近七月之嬰兒,並無 因其個人因素導致腦部受有前揭嚴重傷害之可能,且龔楷 芸腦部受傷之上開時間內,被告係唯一接觸龔楷芸身體之 人,是雖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急遽搖晃龔楷芸身體 ,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本院審 酌鑑定人丙○○、證人戊○○、乙○○、己○○、甲○○ 上開證詞,並綜合龔楷芸之長庚醫院病歷與腦部斷層掃瞄 等相關資料,已足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七
時三十分至下午一時三十分間內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 疏於注意而為上下或左右急遽搖晃,致龔楷芸因搖晃產生 嬰兒搖晃症,龔楷芸並因外傷性腦損傷造成缺氧性腦症不 治死亡,且被告所為搖晃行為,與龔楷芸其後死亡之結果 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末查,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請求傳喚證人陳君亮、陳淑華以 證明被告照顧其餘受託嬰兒之狀況(見本院卷第四八頁) ,然被告照顧其餘嬰兒之情形,與本件是否成立犯罪尚無 關連性存在,自無傳喚之必要;而選任辯護人亦另具狀請 求就死者龔楷茵之顱內出血之發生時間係為急性、亞急性 、慢性出血再行鑑定,並請求另行傳喚小兒神經專科醫師 李淳恩到庭擔任鑑定人(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然本件 事證已明,業詳如前述,自無需再行鑑定;至臺灣小兒神 經醫學會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兒神醫字第九四0六四號函 亦僅敘明嬰兒搖晃症有可能於數小時內導致急性出血等情 ,有該函在卷得參(見本院卷第一七0至一七二頁),亦 無從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明確,其所為上開辯解 ,均與事實不符,而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本件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對死者及告訴人夫婦所 產生永難回復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夫婦洽談民事和解及 雖坦承部分事實經過然矢口否認犯行與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檢察官雖 於論告時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然本院審酌被告雖未 坦承犯行,然業已供承部分事實經過,並衡酌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之法定刑度,因認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度為 適當,特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前某日 ,在其上開住處內,於受委託照顧龔楷芸時間內,理應隨時 注意龔楷芸之安全,及預防、避免其不受外力之碰撞,且於 當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龔楷芸因而跌倒 ,因而受有顱骨枕骨右側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被 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 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 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 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 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 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 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無非係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三)醫鑑字第一五0 二號鑑定書、長庚醫院病歷資料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直到 本案發生前並不知龔楷芸顱骨枕骨右側骨折之事,且由證人 戊○○、乙○○醫師之證詞,亦無法確定龔楷芸是否在伊照 顧期間受傷,伊不清楚龔楷芸骨折原因等語。經查:龔楷芸 之顱骨枕骨右側受有二公分骨折之事實,固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九三)醫鑑字第一五0二號鑑定書(見相字卷第六四 頁)及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證物外放),然龔楷芸 該處骨折傷勢,業據鑑定人丙○○醫師證述:龔楷芸的頭蓋 骨有二公分的骨折,在右側枕股有二公分的骨折,是否有外 傷性因素加諸,無法鑑定,且骨折與嬰兒搖晃症可能有關, 也可能沒有關係,沒有辦法確定是先搖晃或先骨折,頭蓋骨 的骨折不是死因,頭蓋骨部分並沒有大量出血,在本案無法 鑑定骨折的時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一、六二、六四頁 ),而證人戊○○醫師亦證稱:頭部二公分骨折,是轉院到 林口長庚兒童醫院才發現,(急診)當時照腦部斷層的時候
,並沒有發現二公分的骨折,當時與小兒神經科會診,結論 是舊傷,因為在骨折的部位沒有硬腦膜下出血的現象,而在 一個禮拜內都是新傷,因為從出血到消失,至少須要數個禮 拜,伊沒有辦法判定骨折的舊傷是何時造成,且骨折與死者 住院沒有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核與 證人乙○○醫師結證:從電腦斷層沒有辦法判定骨折發生的 時間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是由上開證詞可知 ,龔楷芸該處骨折客觀上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 死部分無涉,且其骨折發生時間及地點亦均無從確定,是告 訴意旨認龔楷芸該處骨折亦係被告疏於照顧而致受有傷害云 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龔楷芸之主治醫師即戊○○、乙○○醫師以及鑑 定人丙○○醫師均無法確定上開骨折傷害之發生時地與原因 ,其等證詞自難謂係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本院 自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做為 裁判之基礎;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依 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丁蓓蓓
法 官紀文惠
法 官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