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尤盧秀琴
尤清雄
尤俊智
尤麗雪
尤梅珺
尤政傑
尤政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尤盧秀琴、尤清雄、尤俊智、尤麗雪、尤梅珺、尤政傑 與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尤政裕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按附表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盧秀琴、尤麗雪、尤梅珺、尤政傑、尤政裕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尤政裕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 286,966元及利息等債務尚未清償。又被繼承人尤登枝於110 年12月1日死亡,被告尤盧秀琴、尤清雄、尤俊智、尤麗雪 、尤梅珺、尤政傑、尤政裕均為法定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 附表一所示財產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原告為實現
對尤政裕之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尤政裕怠於行使 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未與其餘被告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 無法聲請拍賣,進而妨礙原告對尤政裕財產之執行,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尤登枝所遺留附表一之不動產,按被 告等人就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尤盧秀琴、尤麗雪、尤梅珺、尤政傑、尤政裕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尤清雄、尤俊智同意分割,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尤政裕對原告負有286,966元及利息等 債務尚未清償。又被繼承人尤登枝於110年12月1日死亡,被 告尤盧秀琴、尤清雄、尤俊智、尤麗雪、尤梅珺、尤政傑、 尤政裕均為法定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而公 同共有乙節,有卷存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 院卷第19-21、63-10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1-3土地之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13-139頁) ,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 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 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 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此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依上開規定,被告尤盧秀琴、尤清雄、尤俊智、尤麗雪、尤 梅珺、尤政傑、尤政裕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 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 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 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否則 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本件被告尤政裕積 欠原告債務迄今既未清償完畢,原告即有必要對被告尤政裕 所繼承之財產求償,然因上開遺產現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 遺產,始能對被告尤政裕名下之財產求償。又被告尤政裕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原告以自 己之名義代位被告尤政裕向被告尤盧秀琴、尤清雄、尤俊智 、尤麗雪、尤梅珺、尤政傑(下稱被告尤盧秀琴等人)訴請 分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然依前 開說明,原告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尤政裕列為共同被告,故就 原告對被告尤政裕訴請分割遺產部分,於法自有有違誤,應 予駁回。
㈣再按如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本件尤政裕及被告尤盧秀琴等人雖因繼承取得上開房屋所有 權,然「分割」行為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59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 上開房屋無法為所有權之分割處分行為,然就其等而言仍繼 承取得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所有權能之集合, 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 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 自得成為分割之客體,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建物,應係 就系爭建物分割事實上處分權。
㈤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民法第824條、第828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 法,法院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衡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
,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尤政裕 及被告尤盧秀琴等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 方式分割,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 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 致影響彼此權益,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應為本件分割之 最妥適之方法。
五、本件原告代位尤政裕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 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尤政裕積欠之債 權所生,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人尤政裕應繼 分比例分擔,另被告尤盧秀琴等人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 論如主文第三項,被告尤清雄、尤俊智稱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云云,即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一:被繼承人尤登枝遺留之遺產
編號 遺產類別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0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 0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 0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4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之未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01 尤盧秀琴 1/5 02 尤清雄 1/5 03 尤俊智 1/5 04 尤麗雪 1/5 05 尤政裕 1/15 06 尤梅珺 1/15 07 尤政傑 1/15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姓名 比例 01 尤盧秀琴 1/5 02 尤清雄 1/5 03 尤俊智 1/5 04 尤麗雪 1/5 05 原告 1/15 06 尤梅珺 1/15 07 尤政傑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