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541號
原 告 吳瑄語
被 告 王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簡字第224號,原案號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下稱
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14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2年6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牟取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村美和科技大學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鐘佩環」之成年男子及另名不詳男子;被告繼而於111年1月5日,由「鐘佩環」陪同至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將該帳戶原印鑑掛失後更換新印鑑,且依「鐘佩環」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而容任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0年10月30日起,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司」,復由自稱「旭堯」之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投入資金,其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於111年1月11日10時42分許、同日10時43分許,各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