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2年度,502號
PTEV,112,屏小,502,2023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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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5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立群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被 告於民國108年4月19日18時4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 屏東市清進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道路與建國路405 巷101弄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適訴外人謝 啓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清進巷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謝啓嘉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及左手肘撕裂傷之傷害。嗣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謝啓嘉新臺幣(下同)4,460元。被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駕駛系爭車輛,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援 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 謝啓嘉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謝啓嘉對被告之 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另 有明文。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 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 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左轉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致與謝啓嘉發生碰撞,造成謝啓嘉受有系爭傷 害,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賠付謝啓嘉上 開理賠金,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強制 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1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屏警交字第11 2337723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23至6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依此,被告於駕照遭吊銷後仍行駛系爭車輛之過失駕 駛行為,既使謝啓嘉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已賠付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4,460元,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在給 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謝啓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 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2年6月2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 0元元,及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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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