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屏東簡易庭(刑事),屏秩字,112年度,17號
PTEM,112,屏秩,17,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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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屏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桂蘭


朱泳龍


郭順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2年9月21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4651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桂蘭朱泳龍郭順天三人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桂蘭朱泳龍郭順天三人於11 2年5月19日10時14分許向移送機關民生派出所檢舉告發人陳 迪鈞製造噪音妨害安寧,移送機關經調查後,即以112年6月 27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3117300號處分書裁處陳迪鈞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罰鍰(下稱系爭罰鍰處分)。嗣陳迪鈞 不服前開處分,向移送機關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12年度 屏秩聲字第2號裁定撤銷系爭罰鍰處分,陳迪鈞即因此認為 被移送人所為檢舉不實,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之明文,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 用之。次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 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 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 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其 報案之目的,在求制止、排除他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並無使人受處罰之請求,主觀上即與上開規定誣告行為 之構成要件不符;再其所申告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 ,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 以誣告行為論處。
三、經查,被移送人三人固不否認其等曾向移送機關報案指稱陳 迪鈞製造噪音妨礙安寧,惟亦稱其等所述均為實在,並於報 案時附上自己蒐證之錄音錄影光碟提供移送機關調查,是因 其等之生活作息已被噪音嚴重影響始報警請求處理,絕非為 使陳迪鈞受罰,明知無此事實仍憑空捏造之。而依本院112 年度屏秩聲字第2號裁定所載,被移送人等所提出之光碟雖 有錄到些許噪音,但本院無法據以認定該噪音是陳迪鈞所造 成,且移送機關之警員於接獲被移送人等之報案後,也未曾 至陳迪鈞之住處親耳聽聞有何噪音,因移送機關檢附之前開 證據尚有不足,才撤銷系爭罰鍰處分,不能憑此即認為被移 送人等有誣告之行為。再者,陳迪鈞被移送人三人均陳稱 彼此間為鄰居,並無恩怨嫌隙或金錢糾紛(見本院卷內調查 筆錄),本院自難想像被移送人三人有何虛構事實而為誣告 之動機或故意。據此,本件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 向警察機關誣告之行為,依前開法條意旨及說明,本件即應 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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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