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29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林義涵
被 告 賴思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8,028元,及自112年7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起訴狀,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2份、行動寬頻(租 用/異動)申請書2份、催繳存證信函、欠費金額明細清單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 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判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