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2年度,249號
ILEV,112,宜簡,249,2023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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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鄭松根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劉俊仁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 所定之簡易程序。又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 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 不應適用簡易程序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 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下逕稱地號) 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5月29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 )所示之甲、乙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 或設置基樁等設施,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329地號 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丙、丁、戊部分之土方清除,並不得在 此設置土方、水泥等地上物阻擋排水,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445萬9,900元。
三、本件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亦非同條第2 項、第3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屬應適用通常程序 之訴訟事件,且兩造業具狀表示對於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並無意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茲因 本件誤分為簡易事件,故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 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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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