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2年度,214號
ILEV,112,宜簡,214,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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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林素真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被 告 洪姵茹(原名洪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授權其夫游龍榮與被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 縣○○市○○路○段000號4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租期1年,自107年8月16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每月 租金6,800元,水、電、瓦斯均由被告負擔。詎料被告於租 期屆至後並未搬離系爭房屋,雖有給付原定租金,惟至111 年10月16日起,即未再給任何金額予原告,且迄今仍未搬離 ,並有積欠111年11月至112年3月水費1,081元、111年11月 至112年1月電費584元之事實,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被 告應自108年8月1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3,600元(房租2倍 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僅給付原告每月6,800元,尚積欠 原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合計租金25萬8 ,400元,及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合計租 金及違約金5萬4,400元,扣除押租金1萬3,600元後,尚應給 付29萬9,000元,暨積欠水電費1,665元。原告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0萬0 ,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3,6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當初租期屆滿後即搬離系爭房屋,直至108年9月 接獲房東游龍榮來電,當時有跟房東游龍榮說我已搬走,分 手同居人莊晉昇欲繼續承租,請房東游龍榮與莊晉昇聯繫並 重簽訂租約,我從108年9月迄今都住在彰化,未回到租屋處 ,為何事隔多年才提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據租賃關係請求之租金、違約金:
  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 為限,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例如 欠租之催告,終止之表示等項,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 之。始能生效,非租賃關係當事人之所有人非經授權自無從 代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固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可佐(本院卷第106頁),然觀諸系爭租約立契約書人甲方 即出租人欄部分,係以游龍榮自己名義簽立(本院卷第57頁 ),契約全文並無原告授權游龍榮代為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 或可資辨識游龍榮代理原告簽約之本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游龍榮係代理原告 為簽約,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定系爭租約係原告授權游龍 榮所代理簽立,原告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依租賃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違 約金,即難認有據。
㈡依據所有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暨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房屋,則應以現在占有該屋之人為被告  ,並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一方,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至108年8月16日屆滿(本院卷第 57頁),原告表示屆滿後未同意續約(本院卷第157頁), 被告則辯稱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即搬離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系 爭租約屆滿後,是否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對該屋有事 實上處分權而為現占有人,即有未明。參以被告之戶籍自10 9年11月23日起即遷入現址彰化住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 憑(限閱卷),核與其所辯108年租約屆滿後即搬走情詞相 符,佐以據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屆滿迄今已事隔多年,自 難單憑被告為多年前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認被告仍為系爭 房屋之現占有人,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 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2 年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
 ㈢水電費:
  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至1 12年3月水費1,081元、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電費584元。然 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於此期間仍居住於該址,即難認被告受 有此部分公用事業利益,被告既非受有利益之人,原告亦非



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系爭租約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水電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 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30萬0,665元及遲延利息,及自112年2月17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6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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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