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12年度,297號
ILEV,112,宜小,297,202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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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29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蔡彥民
被 告 李銘恭
(現於法務部○○○○○○○○○○ ○○執行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即新臺幣伍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 1年12月6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七張橋處,因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 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培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150元(工資費用10,400元、烤 漆費用12,300元及零件費用24,4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揭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駕駛執照、行車執 照、照片及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為證,且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5月8日警蘭交字第112001232 7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2日警交字第1120024504 函在卷可稽,被告就駕駛車輛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一節並未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47,150元(工資費用10 ,400元、烤漆費用12,300元及零件費用24,450元),其中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12月6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 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 用為2,445元(計算式:24,450元×1/10=2,445元),加計工 資費用10,400元及烤漆費用12,300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 為25,145元(計算式:2,445元+10,400元+12,300元=25,145 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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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