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原簡字,112年度,1號
ILEV,112,宜原簡,1,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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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蕭鈺
訴訟代理人 蕭國清

被 告 賴建逢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原訴字
第3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0年度原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
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肆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乙○○於起訴時訴之聲明㈠原為:「被告丙○○、甲○○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9,9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9日當庭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39,9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撤回甲○○或變更聲明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無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结者,依前述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㈡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0年3月初某日加入林嘉慶宋廷恩陳瑞晨等人所組成,全部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與宋廷恩陳瑞晨及其他身分不明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詐欺取財、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明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原告,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8日16時45分、17時、17時16分、17時23分許分別匯款49,988元、49,988元、29,988元、19,985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於110年3月8日17時17分、110年3月8日17時18分、110年3月8日17時22分、110年3月8日17時23分、110年3月8日17時27分許提領詐欺不法所得後,於某時地回帳予游祥維及黃文玄游祥維黃文玄於收到丙○○等人上繳之贓款後,於每次累積10萬元左右後,游祥維自110年3月7日起開始存進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從該帳戶轉至黃弘霖所指定之其他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149,949元,因詐欺集團成員即少年羅○一已賠償原告40,000元,尚餘詐騙款項109,949元未受償,另附加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49,988元、49,988
元、29,988元、19,985元(共計149,949元)之事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復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儲字第1121232496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
免遭查獲、確保獲得不法利益等考量,共組詐欺集團而為成
員,此係由多人分工進行各階段之詐騙行為,始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其參與者彼此行為具有關連性,目的皆是為達到
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被告加入該詐騙集
團,即可預見詐騙集團上開運作模式,並知悉所得款項係其
他共犯接續分工行為詐騙得來,而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切
割之特性,渠等行為顯然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是原告雖陸
續分次交付受騙款項,然此均係基於同一詐欺集團假借因網
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所致,詐欺集團
成員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區分
詐欺集團成員經手款項多寡而異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內容。
是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
受全部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尚未受償之損害109,949元,自
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30,000元等語。惟慰
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亦同此旨);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被告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乃侵害原告交付
其所有前揭149,949元之財產權,原告並無人格法益遭侵害
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30,000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9,9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
,949元,及自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
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因請求精神損害30,000元,並經原告補
繳訴訟費用1,000元,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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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