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1年度,404號
ILEV,111,宜簡,404,2023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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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林義興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聖哲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3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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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