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補字,112年度,166號
SLEV,112,士補,166,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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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補字第166號
原 告 許張美


訴訟代理人 鍾廣興
被 告 張光榮
張阿益
張忠義
林汝鎂
張吳金菊

張玉珠
張玉敏
張玲玲
張皪文
李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4,300元(計算式:19,
127,752×180/10000=344,3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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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