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96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楊尚樺
被 告 陳伯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提出本件訴訟,經查 ,兩造間約定條款第30條合意由貴行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 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受 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為忠孝分行(設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此有本院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明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