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914號
SLEV,112,士簡,914,2023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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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914號
112年度士救第12號
原 告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柯又予 任職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翁永芳 任職於法務部○○○○○○○○
林君美 任職於法務部○○○○○○○
李宗正 任職於法務部○○○○○○○
楊國榮 任職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均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第20條亦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 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亦有明文,關於訴訟救助事件, 自專屬於「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8 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受訴法院應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 屬之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二、經查:本案被告之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鳳山區、花蓮縣新城 鄉及臺東縣綠島鄉等地,此有法務部○○○○○○○人員年籍資料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 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法務部○○○○○○○(即臺東縣綠島鄉),是 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原告起訴時就本案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士救第12號),依上開說明,自應 併予移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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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