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907號
SLEV,112,士簡,907,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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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07號
原 告 周富傑玉瑪行

被 告 寬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雲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址設「臺北市○○區 ○○街0號1樓」,後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等,並於民國112年6月6日核准變更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及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應 有管轄權,不因被告於起訴後遷移設址地而受有影響,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份陸續向原告購買地瓜粉 等食品,原告依約將被告所訂之貨物送達,並經被告受領, 但被告卻遲不付款,現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42,550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55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送 貨簽收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42,550元,應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貨款,並未舉證證明有約定清償日期,自應認係無 約定清償日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故原告併請求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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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寬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