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張舒晴
被 告 華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 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 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用以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10時17分許前 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使用,容任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該男子所屬之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 月間某時起,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並提供「BIT-C」交易軟 體,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11年1月24日上午9時27分 許,而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中信帳戶內,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旋以轉帳方式提領上開款項一空,被告即以 此方式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 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中信帳戶, 且被告因前開交付中信帳戶行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 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此部分之 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 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5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 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