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楊淑穎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
被 告 林鈞鵬
林驪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1,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8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楊先林之女,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楊 先林為被繼承人王銀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王銀花之遺產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裁判分割 ,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楊先林業已辦理繼承手續。被繼承人王 銀花生前積欠全民健保費用新臺幣(下同)8,754元、農保 保費8,250元,合計1萬7,004元,每繼承人應負擔5,668元, 該等債務由原告代為清償,而訴外人楊先林已就此部分依其 應繼分比例返還原告5,668元,被告二人則未返還。又原告 為辦理被繼承人王銀花喪葬事宜,包含架設告別式棚架1萬1 ,500元、葬儀社16萬1,000元、納骨塔費用1萬7,000元、火 化及場地費9,000元,合計19萬8,500元,每繼承人應負擔6 萬6,167元,亦由原告代為給付,而訴外人楊先林已就此部
分依其應繼分比例返還原告6萬6,167元,被告二人則未返還 ,乃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7萬1,8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委託訴外人楊先林全權辦理喪葬事務,被 告未曾委任原告代辦、代墊喪葬費用,原告係受訴外人楊先 林委任辦理喪葬事務,訴外人楊先林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申請農民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台東縣鹿野鄉公所喪葬補 助金4,970元、及從被繼承人王銀花中華郵政鹿野郵局領取 共1萬2,398元,已足支應被繼承人王銀花之喪葬費用,無須 原告代墊,倘有代墊,原告應向訴外人楊先林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法第1144條第 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代墊全民健保費用8,754元、農保保費8,250 元、架設告別式棚架1萬1,500元、葬儀社16萬1,000元、納 骨塔費用1萬7,000元、火化及場地費9,000元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明細表、欠費及滯納金試算、收據 、喪葬費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等應各自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7萬1,835元 (計算式:8,754+8,250+1萬1,500+16萬1,000+1萬7,000+9, 000=21萬5,504,21萬5,504÷3=7萬1,835),即屬有據。(三)至被告雖抗辯其等未委任原告,而係委任訴外人楊先林,且 喪葬事務之費用由津貼、補助金、郵局帳戶等支應已足夠, 無須原告代墊云云,然查,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已如上 述,是縱被告未委任原告,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返還,又津貼、補助金、郵局帳戶之金額並非原 告領取,是否足夠支應喪葬事務費用,於本案並無影響,是 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7萬1,8 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4日(見本院卷 第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