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1150號
SLEV,112,士簡,1150,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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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陳佑
被 告 鐘淵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5
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
附民字第4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福星 七街,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上 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4月22日起,以暱稱「黃露露」等人,向原告佯稱 :操作「華鼎」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5月13日10時6分、7分、9分、11分、13分許, 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 元匯入本案帳戶中,致原告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3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 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 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 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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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