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連倍興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被 告 王壬辰
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易字第312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84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 沿臺北市北投區磺溪便道西側往天母橋方向步行時,不滿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在右側車道上鳴按喇叭, 竟基於侮辱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北 投區磺溪便道與天母橋路口處,上前踢上開小客車之前車門 ,要求原告下車後,即公然以臺語「幹你娘」、「幹你娘機 掰」、「幹你娘十八代祖宗十八代」等語辱罵原告,使原告 受辱,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且原告行經案發時地僅輕 鳴喇叭警示路旁移動中車輛,被告突然暴怒失控辱罵原告, 致原告飽受恐懼,精神痛苦難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而請求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原告向人行道鳴按喇叭發生爭執,被告因 一時情緒激動而有三字經口頭禪用語,主觀上並無減損原告 名譽之意,被告並未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況原告於駕 車離去時對被告自語神經病,且若其無鳴按喇叭行為即不會 產生後續之紛爭,故原告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前開言詞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被告因其所為前開言詞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經本院刑 事庭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上開刑事案件之檢察官勘驗筆 錄所示,被告於該行車紀錄器錄影期間連番以台語「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十八代祖宗十八代」等語多 次辱罵原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詞均屬負面評價之 用語,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參酌被告為上開貶抑用詞 前後之對話內容,被告係於指摘原告按喇叭行為不當後而為 該等言詞,堪認前開言詞確係對原告所為,當具有針對性、 特定性,更足以表彰被告個人對原告之不滿,核非得以親朋 好友間之口頭禪抑或單純情緒抒發可比,則被告所為前開言 詞顯係出於侮辱之意甚明,是被告抗辯其所為僅係口頭禪並 無侮辱之意云云,尚無足採。又被告所稱前開言詞,依一般 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等貶抑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 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遭謾罵者 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聞之道路上 對原告為該等言詞,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當屬有據。
㈢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已該當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告縱先有按喇叭致被告 心生不悅之行為,僅係肇致被告為該等侵害行為之動機,非 屬助成損害之原因行為,參酌一般人處於該等情狀,未必均 會以上開侮辱性言詞回應,自難認原告前開按喇叭行為與其 名譽權受損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雖有於上車 後自語「神經病」等語,然其係於被告侵害行為完成後所為 ,而被告上開侵害行為完成時即已致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結果 ,則原告該等言論顯與其名譽權受侵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核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前述所辯,難認有據。 ㈣另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 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 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兼衡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電 子業,名下有股票、不動產及汽車,而被告為大專肄業,目 前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此有兩造書狀及本院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兼衡兩造身份、 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 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 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8萬元為適當。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 年5月16日送達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內簽名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 請求自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 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
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 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