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 告 雷輝宗即雷輝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雷輝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雷輝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雷輝榮於民國93年8月間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一期繳付款 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全部帳款視為到期,且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餘額以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為15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詎其於94年9月 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付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164373元及利息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嗣被繼承人雷輝榮於109年5月29日過世,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信用卡沖償明細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雷輝榮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