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1042號
SLEV,112,士簡,1042,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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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魏大鈞
被 告 吳翔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向原告購買汽車, 並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 照系爭契約,被告應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每 月應分期付款給付原告21,000元;但被告尚餘訂金30,000元 未付,更將於使用該車輛4個月後,就交還原告,而就該4個 月之分期付款金額84,000元亦未支付,且被告於使用該車輛 期間之保險費25,626元、交通違規罰鍰1,900元,均由原告 代為墊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未支付之訂金及分期付款費用,且應償還代墊款,惟 僅請求共計139,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費收據、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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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