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子文
相 對 人 林谷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2年度士補字第16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訴訟救助者, 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 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 生困難。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並同時聲請訴訟 救助,然聲請人就其何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雖提出 臺中市后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職業訓練推介單為證,然低 收入戶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 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尚難 認其有長期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籌措款項之技能, 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而上開職業訓練推介單,僅 記載聲請人於112年9月27日至112年10月17日經推介參與照 顧服務員訓練,尚無從推論其個人資力情形,亦無從認定其 於本案起訴時無資力繳納本案裁判費,是本件依聲請人所提 出憑以釋明之證據,尚難認定其為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聲請人關於訴訟救 助之聲請,實與首揭規定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法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