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203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馬櫻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原告一造為法人,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 而被告住所位在新北市金山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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