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2年度,1824號
SLEV,112,士小,1824,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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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8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吳振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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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